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乙○○前擔任金飾加工之外務員,曾數次送金飾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金得隆銀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金得隆銀樓,向店主甲○○佯稱欲買金項鍊、手鍊及墬子,且其妹婿稍後會前來支付價款,俟甲○○取出玻璃櫃子內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三條及金墜子一個(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元;雙方議定後價錢七萬五千元),予以包裝並計算價錢後,再放回玻璃櫃子內,此際乙○○的行動電話響起,且有二名顧客進來店內選購金飾不滿意,甲○○即按下開關,開啟銀樓出入門供該顧客離去,乙○○接聽行動電話完畢後,旋即趁甲○○將門開啟供其他顧客離去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入玻璃櫃子內,搶奪上揭已包裝之金手鍊、項鍊及墜子後,隨即往店外跑,甲○○大喊「搶劫」,再追出去時已不見乙○○之蹤跡,乙○○則躲在附近停放之卡車後面,再趁機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其於原審雖否認搶奪,辯稱:當時金飾是放在櫃檯後面,伊手拿不到,且伊並未用手伸進櫃檯拿金飾,而是伊離開銀樓時,告訴人甲○○將金飾放在桌上的,伊向告訴人說可否先將金飾拿走,告訴人說好並同意伊拿走,但後來因沒有錢就沒再回來銀樓;當時銀樓大門也是告訴人按門讓伊出去,不是利用客人進出時離開的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的金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VCD一片及其翻拍照片九幀在卷為憑,而該現場錄影VCD內容,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略為:「一名成年男子(即被告)及二名女子正在看金飾,該名男子坐在靠近大門之櫃台外椅子上端詳玻璃櫃內之金飾,不久接聽行動電話,接聽完行動電話後隨即起身,突然迅速伸出右手拿起櫃檯內玻璃櫃臺上之袋子,同時左手推開大門後逃離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証。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之前作金飾加工的外務,曾送貨到伊店裡,但僅幾次而已,伊認識被告二、三年,但有二年多沒有來往,雙方不算是朋友,只是有生意上往來,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被告以前也沒有向伊買過金飾;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有到金得隆銀樓說要買金飾,伊算好價錢後將金飾放在玻璃櫃台裡,被告當時是買三條手鍊、一條項鍊及一個墜子(總重量四兩多、價值七萬多元),此時店裡面還有二位朋友在櫃台外面坐,與伊聊天,而銀樓的門必須伊按開關才會開啟,之後又有二個客人進來,且被告的電話響起,客人看完東西後,說不喜歡要離開,伊按門開關要讓客人出去,此時被告就把手伸進櫃台搶走伊包好的金飾,但伊要伸手拉被告的手時已來不及,被告趁著當時門開時跑掉,伊看到被告手伸進來,把包好的金飾搶走,伊大叫搶劫,但被告已經跑出去,伊追出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來接他,伊事後從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躲在卡車後面,且被告後來是騎機車走掉等語詳確。告訴人證述情節與現場監視錄影VCD勘驗結果相符,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VCD之內容均不合,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九五之一號新鑫銀樓另犯搶奪罪,與前開犯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難謂允當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至新鑫銀樓向被害人 楊一新 取得金飾一批,惟據楊一新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係表示購買金飾,於取得金飾後,佯稱叫會計送錢來,而後即走出門口,即未再回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卷第十一、二十八頁),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亦以相同手法詐取金錢移送併辦,惟移送併辦意旨亦認係犯詐欺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均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