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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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並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曾擔任臺北縣新店市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該社區住戶甲○○(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經原審以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三年確定)產生繳交管理費之訴訟問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即丁○○住處外發生爭執後,甲○○雖離去該址,但因氣憤難平,旋再回到該址,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偕同某不知名者,持尖刀、鐵棍,返回該地,丁○○見狀即避入屋內並緊關大門,隨即進入二樓往下探看,甲○○猶不願離去,乃侵入丁○○該宅附連圍繞之圍牆內庭院,以所持鐵棍敲打搗碎丁○○樓,往下朝甲○○丟擲磚頭,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九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口腔內一撕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嗣有鄰居丙○○(原審誤載為 陳天福 ,應予更正)報警馳往處理,甲○○乃離去該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由住處二樓朝下丟擲磚頭之舉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讓他受傷,我丟石頭時,什麼都看不到,我想說石頭丟下去時,他就會跑掉」、「我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依法應不罰」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訊、偵查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九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口腔內一撕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分等傷害(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頁警訊筆錄、第五十頁偵查筆錄、第二五頁診斷證明書)。
(二)此外,復有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那間晚上將近晚上十一點,甲○○在巷子門口騎車叫著丁○○的車號,我們出來看,發覺是甲○○,後來就沒有聽到聲音,十一點後,我們要休息關門,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我開門出去看,看到丁○○、甲○○在爭執,甲○○一直退到我家門口,我就上去拉甲○○說不要再吵了,當時他一隻手放在背後,我一看是一把白色的刀子,他們二人當時對立著,我看道(到)甲○○的刀子就退一點,甲○○就對丁○○說「我如果開了,你立刻就死,你信不信(台語)」,我們都怕退在旁邊,甲○○後來騎車走了,我們鄰居還在議論時,甲○○又帶一個朋友來,叫他在外面等著,甲○○就帶了一個木(鐵)棒進去丁○○的住處院子,打壞丁○○家的玻璃,並敲打門、玻璃,後來石頭掉下來,我們就散,警察來後,甲○○打(把)木棍丟在現場後逃走,我們有跟警察說是甲○○做的」「沒有看到(何人丟磚頭),磚頭掉下來後,我們抬頭時沒有看到屋頂上的人」等語,有伊名義之筆錄可參,以及丙○○(原審誤載為陳天福,應予更正)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分別證稱:「我大約是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左右,看到甲○○在曾住處前手持一把尖刀及一支鐵棍大叫「乎你死」,並破壞該屋玻璃及紗窗而且一直敲打該屋大門,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有人從該屋二樓丟東西下來警車也來到巷口他就騎一部機車跑掉了」等語,以及「當時我是在睡覺,聽到破損的聲音,我就起來看,我看到甲○○在毀損丁○○家的玻璃,我就報警,在這期間我都沒有下來」等語,此有彼名義之筆錄足稽,各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告訴人打破其住處落地窗之玻璃,且持續敲打其住處鐵門,其擔心告訴人敲開鐵門進入屋內後,將對其不利,所以其只好自二樓朝告訴人丟擲磚塊云云。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依法應不罰」云云。按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茲查被告自承於告訴人敲擊其住處大門時,期既身處住處之二樓,因告訴人尚未敲開鐵門,此為被告所自認屬實,則被告當時既有住處鐵門可資為安全屏障,屋外復有鄰居即丙○○打電話報警,此亦經丙○○證述在卷,足認縱使告訴人手持刀、棍,仍應認被告當時所處情況,尚非有何立即之侵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一再敲擊鐵門,其擔心告訴人進入屋內後會對其不利,是以其只好從住處二樓朝告訴人丟擲磚塊,沒想到告訴人繼續敲擊鐵門云云,由此得知被告自住處二樓拋磚攻擊告訴人,且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口腔內一撕裂傷等傷害,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自二樓以飛磚攻擊告訴人,事發於夜間,復有相當之距離,非於瞄準後,伺機出擊,顯難得手,絕非僅如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我不是故意讓他受傷,我丟石頭時,什麼都看不到,我想說石頭丟下去時,他就會跑掉」等單純情節所致,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其位於二樓,距離告訴人所在之一樓相當近,所以可以很輕易將磚塊丟到告訴人云云,綜上,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攻擊告訴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自其住處二樓飛磚攻擊告訴人造成對方前述身體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至惡,竟因社區管理費爭執之細故,投磚毆打告訴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口腔內一撕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惡性非輕,量刑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查其乃因執行公益事務招惹事端,又先遭告訴人登門惡意挑釁,因一時氣憤而觸法,而原應負擔首責之告訴人卻已經原審宣告緩刑之寬典,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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