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放置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壹只,放置前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警詢中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弄二一之一號住處、臺北市○○○路○段處之公廁、臺北市○○○路市民大道口公廁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少許放入燈泡內,再以打火機燃燒成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星期吸食一次。嗣分別:㈠因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弄二一之一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經帶至警局訊問,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因另涉竊盜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弄二一之一號查緝;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QYN-633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永吉路口遇警攔檢,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
四.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四.六四公克);經帶至警局訊問,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QYN-633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五一之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中香煙盒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二四公克);經帶至警局訊問,於同日二十一時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㈤因另涉竊盜罪(未經起訴),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七號逮獲;同日凌晨零時許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法院及警詢中之陳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
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警詢中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五頁,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卷第八頁,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為警查扣之結晶二包,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四.九八公克,總淨重四.六六公克,各取0.0一公克化驗,餘淨重四.六四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三頁);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二只、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二只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結晶一包內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二四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二十四頁、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在警訊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毋庸置疑。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於同年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及永吉路口為警查獲,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七號為警查獲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而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放置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壹只,放置前開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供被告分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