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經以上開原因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等候號誌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行人銀 黃錦雲 ,銀黃錦雲碇內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因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撞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銀黃錦雲,銀黃錦雲嗣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於瞬間侵入伊之車道內距曳引車頭前二、三公尺,斯時,伊行進方向之綠燈已亮起,伊緩慢起步中,被害人瞬間侵入,因被害人身高不高,造成視線上之死角,以致無法看見被害人,直至伊驚覺而將腳抽離踏板時,被害人已遭伊所駕駛之曳引車頭左前輪輾壓,是以伊自驚覺到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而踩煞車動作,根本沒有足夠之時間或空間容許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伊駕駛車輛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伊既有上述不能注意之情形,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遭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撞擊後輾壓,致受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八堵礦工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券可憑。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號前,源遠路於該路段係屬雙向單線車道,被害人自源遠路二二九號往碇內國小方向穿越馬路,源遠路二二九號前之機車專用道寬二點五公尺,快車道寬三點七公尺,合計六點二公尺寬。被害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七十歲之高齡婦女,依常理推斷,行動應較為緩慢,其穿越六點二公尺寬之源遠路之事故地點,須有相當之時間,而非瞬間可至,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足見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之視線應未受阻礙,然受處分人於事故地點等候綠燈,對於被害人自其左方穿越馬路而來,理應能注意此一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事故發生時,燈號由紅燈變成綠燈,伊剛起步,由於被害人身高不高,造成視線上之死角,所以沒辦法看到被害人,伊是起步一步到二步之間,發現車子有點晃動才下車看到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可見受處分人於起步時,並未看到被害人,然被害人由源遠路二二九號前穿越源遠路至事故地點,應有相當之時間,詎受處分人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致撞擊到被害人,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四)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停車等號誌後起步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七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府覆議自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四、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於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另依前引臺灣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被害人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固為肇事主因,然其仍無解於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違誤,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且伊所駕駛曳引車之左前方向燈灰塵有被擦過痕跡,足信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左方向燈係被害人擦撞曳引車之第一擦撞點,既第一擦撞點在曳引車之左側,足證被害人尚未進入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如是,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害人動作緩慢,盲目往前衝,或許見到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前車間有一點點之空間,即類似「自殺」般擬往內闖,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能力預防,亦無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之交通事故之結果發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原法院業已自承事故發生時,伊前面還有四輛車子(一小、一中、兩小),伊開的是砂石車,車子較高,可超越前面四部車子看到前面的狀況等語,可見案發當時,受處分人前方之視線未被阻礙,且被害人為七十歲之高齡婦女,行動應較為緩慢,其穿越六點二公尺寬之源遠路之事故地點,須有相當之時間,而非瞬間可至,受處分人於事故地點等候綠燈,理應可視及被害人自其左方穿越馬路而來,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方向燈竟擦撞被害人,並進而輾壓被害人,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抗告意旨猶執上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