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賴志凱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二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業街方向(西往東)行駛,行經安興路、安和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進入該路口後疏未注意適有未達考領駕照年紀之 張智信 (0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二段由南往北亦駛進該路口,致未能及時採取避煞措施,兩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張智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智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伊於綠燈時隨前車前行進入路口,前車至路口中央左轉,伊乃向右偏駛閃過該車後續往前行,即將通過路口時被害人之機車車速過快闖紅燈出來撞到伊車右前方,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位於設有燈光號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交岔路口,
事發前被告係駕車沿安興路西往東行駛,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安和路南往北行駛等情,業據被告及負責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榮安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二
十五、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參照)。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垂直,所應遵循之號誌自有不同,被告堅稱事發之際伊駕車隨前車綠燈前行進入路口;證人王榮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時,現場肇事車輛位置未遭移動,肇事兩車撞擊位置在已經過了安和路中心要往中安便橋處;安和路為雙向共四線道道路,每線車道寬度約為三點五公尺,安興街則有兩車道,車道寬度約為四公尺;本件事發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安和路車流量很大,如是被告闖紅燈,應無法行駛到肇事地點,再參酌被告之說法,伊研判當日應係被害人闖紅燈進入路口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參以安和路為新店市往來中和市○○道○號高速公路之重要連結道路,交通流量大,且本件事發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週二早上八時四十五分,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被告駕車沿安興路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須橫越雙向共有四線道、寬度約達十四公尺之安和路,以當地之道路狀況觀察,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行進之可能性甚低,被告及證人王榮安均稱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闖越紅燈行進所致等語,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偵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肇事路口視野寬闊,且安和路路況平直,復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然並無使被告於駕車行進該路口時,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設若被告於駕車進入肇事路口時,能確實注意該路口各方車況,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之動態。被告迭於警、偵、審程序中陳稱:事發前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是聽到碰撞聲音後才看見被害人彈到伊車左方落地等語(見相卷第六至十一頁調查筆錄、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害人出生於000年0月0日,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相卷第二十四頁),其於本件事發之際未達可考領駕照之年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參照),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於肇事路口闖越紅燈前行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超車不當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惟以:
⒈本件事故後被害人之機車在肇事路口東側遺有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點約位於
安和路南北向之路緣延伸線上,此觀之卷附現場圖即明,由是可資研判本件事故兩車撞擊點約在安和路南北向路緣延伸線附近,而非位於肇事路口中安和路南往北或自安興路左轉車輛之順行範圍內。又被告始終陳稱:當日伊駕車隨前車綠燈進入路口,前車在路口中央左轉,伊車在後稍微停頓隨即右偏閃過該車前行等語,可見被告駕車行進肇事路口後,係為閃避前方左轉之汽車而向右偏駛,且於偏駛後續向前行至路口東側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肇事。按在正常狀況下,若於交岔路口內有車輛待轉而阻礙後車前行時,後車偏向繞過該待轉車輛續往前行,並非異常駕駛行為。公訴人以此指稱被告超車不當,尚乏實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又觀諸卷附現場圖,被告之車於事發後停放在肇事路口東側,該車車頭距被害
人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僅有五公尺(該現場圖比例尺以一公分代表實際距離二公尺,在圖上測得兩點間之距離約為二點五公分)。被告自承事發前完全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可見被告應係於兩車碰撞後始本能採取煞車措施,被告既能在五公尺左右之距離內旋即將車煞停,足證被告車速不快。公訴人指稱被告車速過快一節,亦難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卷內臺北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消指字第○九三○○一二五二一號覆函所附之受理紀錄單及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三十八頁),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遵號誌指示行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不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定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自有未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