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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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此尚未納入相對人之三節、年終獎金或加班費等額外可支配所得,故應以相對人全年度總收入計算其清償能力。又相對人主張需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然其配偶是否確無法維持生活尚有疑義,縱其配偶需受相對人扶養,亦應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標準扣除額82,000元,即每月6,834元認列始為適當,故相對人與其長子每月應分擔扶養金額各為3,417元。再相對人現年約60歲,於退休之際將有為數不少之退休金可供支配,則相對人應提高還款成數或以階段式更生方案提高還款金額,是以相對人應重新提出更合理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為30,000元,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2,000元後,僅餘18,000元可供做全家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子共同扶養配偶,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居住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即需16,964元(計算式=11,3
09+11,309÷2),依此計算,相對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金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再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
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查相對人現年已60歲(00年
0月生),其本來於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時即可申請退休,惟其仍願於得申請退休之65歲後仍繼續工作再清償
3年,以提高其清償成數,足見其清償之誠意,且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48.74%,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將三節、年終獎金等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等可支配所得計入相對人之清償能力,且將來相對人退休時應可領取為數不小之退休金,相對人應提出更合理之更生方案云云。惟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依上開條例53條所規定於債權人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於該時之收入及資產予以認定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相對人已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優雅企業社,每天計薪1,300元,每月工作約23天,月薪平均約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98年1至9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㈠第353頁、卷㈡第29至3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上開固定收入以外之其他獎金或加班費之發放,且相對人現年60歲(00年0月生),尚未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可領取退休金或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及其是否於65歲即申請退休,均屬無法確定之事,則相對人未來是否有更高之獎金或其他財產之獲得既尚未可知,無從憑以計算其目前之客觀償債務能力,且退休金係供勞工晚年生活之保障,依勞工合險條例等之規定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故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從而,原裁定審核相對人之前開固定收入後,據以認定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異議人另雖主張相對人之配偶 許瑞美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尚非無疑,且相對人縱需與其子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82,000元,酌減受扶養人所需必要費用為每月3,417元云云。惟查,許瑞美
95至96年度無任何薪資收入,有許瑞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㈠第9頁),是許瑞美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已認定。再者,行政院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較之課徵稅捐主管機關基於國家財政政策、稅捐課徵政策及民意代表壓力等甚於政策及民意壓力下所訂之免稅標準,更符合真正之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狀況。故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之標準,以之評估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自更為適切、公允及具有反應相對人真正所需負擔之真實性。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48.74%,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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