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葉郭水娥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ZDC121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郭水娥於民國99年1月22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行駛其它車道至匝道跨越槽化線、雙白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臺南交流道2公里前(318公里加300公尺處)設有國道8號及新市、西港2公里之標誌牌,並於國道1號北上317公里加500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須下交流道,異議人方進入槽化線緩衝區,不然無法進入交流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4日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子代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而異議人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上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午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月22
日7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16公里處,於行近匝道口並欲進入交流道時,右側車輪確實有跨越上開匝道口之Y型槽化線靠尖端部分等情,有其時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違規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甚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稱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須下交流道,故進入槽
化線緩衝區,不然無法進入交流道,以此為異議理由,惟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悉,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
㈢本件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2公里
前(於318公里加300公尺處),已設置國道8號(梅花8圖示)及新市、西港2公里之標誌牌,並在國道1號北向31
7公里加500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之車輛,應先行變換到出口專用道後依序駛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99年3月18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51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詳實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上情復經異議人引為異議之事實基礎,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見國道8號之標誌牌後,欲自臺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尚有充裕之距離供其減速慢行自中間車道預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後再進入匝道,自無異議人所指必須進入槽化線緩衝區,方能進入交流道之情事,對此,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其他車輛於同時、地之高速公路,均能順利自主車道切換至匝道且未跨越該槽化線,更證其情,異議人所持論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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