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仁杰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仁杰於民國99年8月11日14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因停車時間未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街為正規道路,總長有數百公尺,該街靠近高雄市○○○路○路段地面並未劃設紅線,亦未標誌禁止停車,僅有在該街中央設有「徒步區內14至22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之交通標誌,依常理,該徒步區即應以該交通標誌設置點為起點往東延伸,且在該交通標誌設置點地面兩側尚有鋪設造型磚塊,地面亦改鋪為紅色地磚,均會令人認知該處即為徒步區之起點,則異議人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在標誌牌設置點之前,並非在徒步區內,不應受到交通標誌之限制,倘若該街全路段均為徙步區,交通標誌內容亦應調整為「此路段...」,以避免不必要之混淆;相較鄰近之高雄市○○○街、文衡一路之徒步區,無論入口之拱門造型或交通標誌,均明確設置在徒步區之起始點,異議人之車輛既未進入徙步區,即無逾時違規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7日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並於同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又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人最遲應於99年10月23日前聲明異議(末日係星期五,非星期例假日)。本件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上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午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街靠
近中山一路之路段,前開停車位置之現場設有「徒步區內14至22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限時段禁止停車標誌牌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員警舉發當時所攝現場照片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據此,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停放在該路段,即已違反該管制規定,異議人之行為已構成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即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該段地面並未劃設紅線,且該交通標誌牌設置在
路段中央,地面兩側尚有鋪設造型磚塊,地面亦改鋪為紅色地磚,令人認知該設置點方為徒步區之起點等由,聲稱其停車位置不受該標誌牌之限制,然查,高雄市○○○街業經高雄市政府規劃為行人徒步區,每日14時至22時列為管制時段,管制時段內禁止汽、機車通行及停放該街,並於94年9月
2日以高市府交一字第0940043114號公告實施前述管制措施,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9日函附之公告及高雄市心魅力玉竹形象商園文宣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依該公告,高雄市○○○街○段均為管制路段,且早經高雄市政府公告週知,異議人即不得於管制時段將車輛停放於該街任何路段,亦不得僅因某路段未劃設紅線即認可隨時停放車輛;另在該街何處設置造型磚塊、地磚顏色是否有區塊設計等,僅作為徒步區美觀設計之用途,本非交通標誌及管制措施之指引,自不得據以主張徒步區應以該設置點為起點;又限時段禁止停車標誌牌雖非設置在該街與高雄市○○○路交接口,而係設於距交接路口之後方約10公尺處,有上揭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並不因此變更該街全段均為管制路段之情事,且觀之現場照片所示,標誌牌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任何人、車進入該交接口時即可立即看見該標誌牌,足以令民眾知悉管制內容及方式,況並無所謂在停車標誌牌前之路段即不受該標誌牌限制之理,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異議,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車時間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