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正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字第4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正祥(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30號),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663日,案件確定後即送監執行。惟於執行中脫逃後,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58號),異議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173日。本案確定後原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惟嗣後竟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插接執行罰金100萬元易服勞役之刑,惟此部份之指揮執行顯已不利於異議人,其理由為㈠異議人違反上開2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2案依法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為無期徒刑。而前案羈押日數為663日;後案羈押日數為173日,總計為836日,足以折抵本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365日,且於扣除折抵後尚剩餘羈押日數為471日,是以本件執行顯然不利於異議人。㈡另倘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此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計算,已影響晉級之處遇,對異議人實屬不利。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審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於民國81年3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復脫逃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併科罰金2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有罪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