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持有毒品行為:
㈠於99年1月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814超商內行竊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
33之1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檢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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