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菜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18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某處5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蔡長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蔡長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贅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
,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毒品雖因檢驗而使檢體用罄,但該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殘留有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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