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689、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漢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沈迷賭博,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84年6月間、12月間及85年1月間等,以建設公司工程押標金、曾文水庫大埔度假村別墅投資及開設越南紙工廠為由,向告訴人 尤守聰 佯稱借款,告訴人尤守聰以其係在所任職學校之家長會副會長,債信良好,即不疑放貸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直至被告所開立擔保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告訴人尤守聰始知被告實際並無興建房屋一事;再被告於85年6月6日及12日,又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並願開立支票及將其所興建坐落臺南縣○○鎮○○里○路7-22、7-23、7-24、7-25等房屋4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充擔保為由,向在中小企業銀行任職之告訴人 黃成淵 借款,致黃成淵信以為真,陸續借予款項共133萬元;而85年6月11日,被告則同以急需調現,並將隨後於6月20日直接匯款清償為由,向告訴人 賴瑞芳 調借30萬元,賴瑞芳亦不疑而如數貸予,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且未依言將房屋設定抵押或還款,嗣告訴人黃成淵調閱謄本,發現被告之房屋已於85年6月26日分別買賣移轉予第三人,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甲○○於84年6月間至85年6月20日間所涉詐欺罪嫌,於85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告訴人尤守聰告訴狀,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於86年2月15日提起公訴,同年86月2日27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告訴狀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689、24763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等件在卷可參,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 高嘉刑 敏緝字第0906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復佐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85年6月20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一併計算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2年6月,共12年6月。再加計85年8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2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又25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86年2月15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
2月2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止之期間共12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8年6月3日業已完成(85年6月20日+10年+2年6月+5月又25日-12日)。從而,揆諸前揭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