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34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