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夜間無故潛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部(車身碼CF00000000號)得逞,待其離去之際,旋即為大樓保全員甲○○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由 李輝妹 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那輛腳踏車是別人欠我錢,用來抵債的;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腳踏車不是我偷的,是 陳添成 偷的;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的腳踏車被偷,我沒有偷腳踏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99年2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樓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並在離去之際,遭該大樓保全員甲○○攔阻並報警一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不是我們大樓住戶,他是流浪漢,每天都在那裡,有好幾個月了,我們管理員室在地下室停車場斜坡上面,每天交班時間是6點,那天我交班後,看到被告牽著1台腳踏車從斜坡上來,我跟他說你不是住戶,怎麼會牽腳踏車上來,他說是他的,我就把他擋下來,剛好住戶丙○○○上來,就說那台腳踏車是她的,我就打電話給草衙派出所叫警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又被告對於其為何進入他人居住之大樓內牽取他人腳踏車一事,自警、偵以來辯詞反覆,且與客觀事證相違,自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10分許侵入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之竊盜行為,依該日高雄地區日沒時間為下午
5時47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已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犯後卸責矯飾,並無悔改之意,其行為雖有可議,惟念被告現無職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表達不追究之意,且侵入之處所為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對於住宅安寧之侵害程度較輕,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期即6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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