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第九四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分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先後將自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在臺中市某地交付該名綽號「陳仔」男子使用,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錢財,即依指示將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匯入前開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被告因而以前揭方式連續幫助該成年男子「陳仔」進行詐欺取得財物外,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客戶帳戶資料查詢表、申辦帳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外,餘均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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