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丁○○有金錢糾紛涉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雙方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臺中司法大廈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開庭完畢,渠等步行至大廈中庭地檢署法警室前方,乙○○因應丁○○之邀前來與甲○○在上開處所偶遇。乙○○因見甲○○遲未與丁○○解決上開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在地檢署法警室前方中庭處,對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路頭路尾遇到,會給你難看(臺語發音)」語言,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而向該署法警求援,並向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請求協助;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後,指派員警丙○○前來司法大廈了解案情並詢問甲○○完畢,擬偕同甲○○及其友人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於司法大廈外之臺中市○○路○路旁,因甲○○見乙○○仍逗留在外,遂告知承辦員警丙○○渠乃施行恐嚇之人;丙○○乃下車趨前了解,隨後甲○○等人亦下車,雙方復生口角爭執;乙○○乃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對甲○○再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能保護你一世(臺語發音)」語言,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甲○○表明要商談告訴人與丁○○間之債務問題,告訴人說伊有何資格談,伊就向告訴人說現在不談,以後告訴人與丁○○見面會很難看;又警察在場時,伊因告訴人及其友人行止囂張,乃說哪有欠錢不還的事,並說了「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可保護你一世」等語,惟此乃係針對告訴人與丁○○之債務糾紛而言,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參偵卷第九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以次);核與在場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之證人 陳瓊姿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參偵卷第十六頁以次、第三十一頁以次;此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自堪認屬真實。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丁○○初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問甲○○有無更好的辦法處理我跟甲○○債務問題,但是甲○○的態度強勢,向被告說有什麼好說,被告基於本能反應,氣不過說出,現在要與甲○○好好商談,甲○○不願意,才說出路頭路尾不要相遇言詞....。(參偵卷第十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走過來問甲○○說這件事該如何處理,甲○○就說不用談了,他的口氣很不好,被告就生氣了說改天遇到了不是很難看嗎。被告沒有對甲○○說「路頭路尾被我遇到會給你好看?」(參偵卷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完偵查庭,我到中庭時,我跟被告說甲○○他有欠我錢,不跟我講。被告好意的問他,你欠我大嫂的錢,何時要還。甲○○口氣很差。陳小姐態度也不好,被告只問他何時要還錢,甲○○口氣不好,被告說我現在跟你講,你不跟我講,他日遇到,是否增加難看(臺語)。他們就說有什麼好說的,陳小姐就態度很差的將甲○○拉到法警室,說不要跟他說。被告都在中庭,我們兩人看到甲○○他們走到法警室,我就跟被告到車子那邊整理訃文。後來警方到時,我們剛好準備開車要離開去送訃文,被警車攔下來,位置是在法院大門口對面的住家前面。被告下來,我在車上等,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及陳小姐、夏先生在大小聲吵架,旁邊還有一個警察先生。我只有聽到大小聲,不清楚內容,兩邊都有大小聲,後來被告叫我下來,我下來之後,懶得跟他們吵。被告跟甲○○在警察在場時,被告只說欠錢還錢,甲○○說兄弟不是只有你在做而已。被告不可能對甲○○說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能保護你一世。我本來都在車上,他們吵了一陣子之後,乙○○才將我叫下車,前半段我沒有聽到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頁以次)。由上開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從警詢中所稱聽聞被告確實口言「路頭路尾不要相遇」言詞,至偵查中改稱,「乙○○就生氣了,說改天遇到了不是很難看嗎」,並稱被告沒有對甲○○說「路頭路尾被我遇到會給你好看?」。最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說我現在跟你講,你不跟我講,他日遇到,是否增加難看(臺語)」等語。其對於乙○○陳述言語之內容,逐次中性化,明顯意圖淡化被告所述之「路頭路尾遇到,會給你難看(臺語發音)」言詞之代表意義;又對於被告確曾在警員丙○○面前口出「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可保護你一世」等語,其於在員警到場詢問時始終在場,竟答稱被告不可能說出該種言詞,核與證人丙○○所述明顯不符(參下述㈢),已不足採;參以被告原係受丁○○所邀前來地檢署,本件復係因丁○○與告訴人甲○○金錢糾紛所衍生之衝突,是其所言不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要難遽予採信。
(三)證人即到場受理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中結稱:伊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說「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可以保護你一世」等詞(參偵卷第三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勤務中心有轉通知伊到司法大廈接受報案,到的時候,在地檢署法警室那邊告訴人說要提出告訴,伊問他告何事,他說要告恐嚇。了解狀況後,伊就帶告訴人回派出所作筆錄。伊與告訴人從司法大廈出來時,在大門外看到被告他們在那邊,告訴人指認被告就是他要告的人;伊將車子停下來,並請告訴人、 夏國生 、還有一位小姐他們三個人在車上等一下,伊先去了解一下,並先下車,隨後他們三人也下車,伊了解的當中,伊問被告有無說路頭路尾不要被我遇到,否則會很難看之類的話,被告說那都是你在講的,被告、告訴人兩個人隨後就吵了起來。爭吵的時候,被告就說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能保護你一世。伊當時有聽到被告在對著告訴人這邊的人說,我有恐嚇你,但是你又沒有錄音這句話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以次)。由上,員警丙○○耳聞目視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警察可以保護你一時,不能保護你一世」等語,再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復親耳聽聞被告對著在場之告訴人等人聲稱,「我有恐嚇你,但是你又沒有錄音?」等語,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司法大廈內即對其施以言詞恐嚇之指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乙○○當時與告訴人甲○○談話之際,首因告訴人與案外人丁○○金錢糾紛遲未獲解決而心生不滿,嗣雙方並多次起言語衝突。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其後對其施以前揭恐嚇言詞,復與在場證人陳瓊姿及員警丙○○所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上開言詞,以臺語發音,自文義客觀上觀察,確足使一般人對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疑慮,並進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結證稱其當時確實感到害怕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立即進入地檢署法警室尋求庇獲,隨即報警請求協助(參證人陳瓊姿、丙○○上開證述內容),更堪認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言詞而受有身心威脅,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是被告否認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之言詞,斷無恐嚇之意云云,實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司法大廈外自由路馬路旁之恐嚇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因其親友丁○○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糾紛,未獲完善解決,心生不滿,希冀告訴人儘速與丁○○了結債務而出言恫嚇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在司法機關辦公大廈內及承辦員警面前仍不知警惕,任意對告訴人施行恐嚇,目無法紀,嚴重干擾司法、警政機關辦案程序,且使國民利用司法及警政機關尋求正義實現之情感遭受阻擾,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惟其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甚或未能對告訴人道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時、地,告訴人遭受恐嚇後隨時獲得地檢署法警之庇護,勤區員警復即刻到場受理報案保護告訴人離去,其後亦幸無實害結果發生等情,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刑責,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