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35號自訴人丁○○
戊○○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被告乙○○
辛○○
之一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楊曉菁 律師 周春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辛○○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乙○○、辛○○均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即楊 魏淑玲 ,因發燒、喉嚨痛、肚瀉嚴重等症狀,由仁愛醫院之急診室轉入位於該院七樓之七二五號病房,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 楊魏淑玲 體溫高達攝氏三十九點三度,且因呼氣不順而引發喘息之情形,經家屬要求醫師前來診治,惟楊魏淑玲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乙○○及當日之值班醫師即被告辛○○,均未前來對楊魏淑玲之病症為適當之診斷及治療。至當日之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楊魏淑玲之病情並未改善,且有呼吸喘、心悸之加劇情形。心急之家屬乃要求該院護士己○○急行呼叫醫師前來診治;護士己○○且於被告辛○○於同日之下午八時三十三分回電時,向被告辛○○報告楊魏淑玲上開病症之情形,並請被告辛○○立即診視之。被告辛○○基於值班醫師之職責,本應立即對楊魏淑玲為適當之診視治療;惟被告辛○○竟怠於為之,僅於電話中對護士己○○為口頭醫囑,並無親自到病床前診治楊魏淑玲。自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三分至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前,楊魏淑玲之體溫始終維持於攝氏三十八.二度左右之發燒情形;惟被告乙○○及被告辛○○均無對楊魏淑玲為適當之診查治療。待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家屬發現楊魏淑玲之情況不對,乃急請護士己○○前來探視楊魏淑玲時,始發現楊魏淑玲已有叫喚不醒、對疼痛刺激無反應之敗血性休克之情形,經緊急通知被告辛○○後,被告辛○○至此始到場對楊魏淑玲進行急救,並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將楊魏淑玲轉入加護病房。被告乙○○為掩飾上開渠等對楊魏淑玲疏於治療之事實,於其所製作之楊魏淑玲之病歷中,就記載於該病歷第二頁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診療紀錄,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之後,加以抽換或增添該病歷第三頁所示之內容。楊魏淑玲轉入加護病房後,雖藉人工之方式得以暫時維持其生命現象,惟其仍昏迷不醒,病情未獲改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終因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乙○○、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仁愛醫院護理記錄單第三至第六頁之記錄、死亡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顯示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體溫高達攝氏三十九.三度,且有喘息之情形,惟被告二人分為楊魏淑玲之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均未對楊魏淑玲為診治,直至楊魏淑玲敗血性休克,值班醫師辛○○始到場替楊魏淑玲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惟楊魏淑玲均未恢復意識,終因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辛○○固坦承分別為楊魏淑玲之主治醫師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值班醫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乙○○辯稱: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發燒、喉嚨痛、肚瀉等症狀,由伊看診,伊判斷為細菌感染,第一時間即給予第三線之抗生素治療,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是週休二日,伊原本不必上班,但伊於當日早上九時三十分仍去看過病人楊魏淑玲,當時之狀況也是只有微熱,且有拉肚子之症狀,病人尚有食慾,約當日十二時許伊才離開醫院,楊魏淑玲病情急速惡化發生敗血性休克,伊亦加入多種抗生素治療,其醫療行為無任何過失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早上八時到隔日早上八時值班,負責大里仁愛醫院第六、七、八樓之病房,依知悉楊魏淑玲經診斷是感染性腸胃炎,已使用抗生素治療,病人楊魏淑玲有發燒、微喘之病徵,血壓穩定,伊因為在處理八0六之一病房病人而未到場,惟指示護士做退燒處理並持續追蹤,病人楊魏淑玲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半,病情急速惡化,亦迅速趕到病房急救,判斷為敗血性休克,轉加護病房,醫療行為,亦無疏失等語。
四、經查:
(一)病人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主訴發燒、喉嚨痛、腹瀉等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主治醫師即被告乙○○診斷,病人楊魏淑玲患有急性腸胃炎、咽喉炎,乃替病人楊魏淑玲作血液細菌培養、糞便細菌培養,由急診室轉入該院七樓之七二五號一般病房,經被告乙○○施以第三線抗生素CRAVIT治療,從入院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病人楊魏淑玲體溫、呼吸次數、脈博、血壓均呈穩定狀態,業據本院調閱楊魏淑玲於仁愛醫院之病歷(包括護理紀錄、用藥紀錄)及去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楊魏淑玲之用藥紀錄,經仁愛醫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三一一00六二號函附楊魏淑玲女病歷資料一份及X光片二張附卷可憑,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三00七一三九七號函附之就醫病名及用藥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
(二)病人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主治醫師乙○○診治時,病歷由醫師助理庚○○當場代筆,並無事後增刪之情形,業據證人庚○○結證明確,且病歷之整理係由護士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至隔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所整理編排,是以病歷之抬頭部分填載加護病房之資料,係護士甲○○整理病歷後填上,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以上揭引為證據之病歷紀錄,並無事後增刪之情形,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所屬之醫院所提供之上開病歷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訴人以上揭病歷之記載疑為事後填載,認被告等因有醫療疏失,而刪改病歷內容云云,即乏依據。
(三)護理紀錄單第二項第十一行係記載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之體溫情形為「體溫三十七度三」等語;而非記載「體溫三十九度三」,且上揭體溫係依據病人之實際狀況填載,業據上揭護理紀錄之護士即證人丙○○結證明確,並有上揭護理紀錄附卷可憑,是以自訴意旨稱: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其體溫達三十九度三乙節,亦屬無據。
(四)被告乙○○於診視病患楊魏淑玲後,隨即採集血液檢體作化驗,經五日之培養,並無結果,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仁愛醫院細菌、黴菌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再採集血液送驗,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發現A型鏈球菌感染,亦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仁愛醫院細菌、黴菌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乙○○在未能確知楊魏淑玲罹患敗血症之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除予以靜脈輸液之外,另施以CRAVIT,成份(學名)為Levofloxacin,為第三代之Fluoroquinolone,有用藥紀錄單附卷可憑,而該藥物在健保及抗生素管制認定屬第三線抗生素,其適應症及抗菌範圍相當廣泛,絕大多數社區性感染(包括社區性肺炎,軟組織及骨骼感染,菌血症,尿路感染,感染性腸炎等)皆為其適應症,抗菌範圍也包括大多數社區性細菌,甚至對某些非典型細菌及結核菌也有療效,嗣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病人休克後,再輔以Exacin及Flavit及Exacin及盤尼西林、Cleocin,亦有用藥紀錄附卷可憑,被告乙○○為病人所安排之檢查、用藥及急救加護等相關處置,並無醫療疏失之情形,經本院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該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點)。
(五)雖發生敗血症或疑似敗血症之病人,於發生呼吸喘之病徵時,醫師確有加以診視之必要,而不應待病人因敗血症併發休克後才診視,若病人之病情發生明顯變化,值班醫師應親自診視,而非僅以電話指示護士打針,惟依據本案病患楊魏淑玲之護理紀錄所載,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病患楊魏淑玲由家屬代訴有呼吸喘之情形,但護士給予低流量之氧氣後,在同日下午三十五分起至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休克前,在多次護士的探視護理紀錄中,共有五次記錄載明呼吸喘已有改善之現象,而無呼吸困難惡化的記載,在生命徵象表格中,亦顯示當日晚上九時之前,呼吸速率皆在每分鐘二十上下,並無特別變化,該期間亦無其他敗血症跡象,有上開護理記錄附卷可參,又病人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尚有自行下床之情形,當時楊魏淑玲之體溫在三十八度以下,呼吸每分鐘二十六至二十八下,比正常人稍微快一些,在病人楊魏淑玲之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危急之情形下,護士打電話請示值班醫師即被告辛○○,辛○○聽取護士己○○上揭描述後,並請示值班總醫師後,指示護士替楊魏淑玲施打退燒針,護士己○○依被告辛○○之指示對楊魏淑玲施打退燒針後,病人楊魏淑玲之情況有改善,沒有發燒且呼吸有改善,當天晚上十一時多,護士己○○下班前,詢問楊魏淑玲身體狀況,病人楊魏淑玲表示沒有不舒服之情形,護士己○○對楊魏淑玲量體溫,發現楊魏淑玲沒有發燒之情形,亦經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照顧楊魏淑玲之護士即證人己○○結証屬實。是被告楊魏淑玲時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多,尚處於病情穩定之狀態,且依上揭病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前之所有表現,均無法認定楊魏淑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之後之呼吸喘為嚴重敗血症之病徵,被告乙○○在抗生素之使用尚未滿三十六小時,維持既定之治療策略,符合醫學常規,被告辛○○在詢明病情之後,予以症狀治療,並維持先前之處方,亦符合值班醫師之醫學常規,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該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則被告辛○○擔任上揭期間內楊魏淑玲之值班醫師,既未有任何不符醫學常規之處置,無論其是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之前親自到七二五號病房對楊魏淑玲為診視治療,均與病患楊魏淑玲嗣後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鏈球菌毒性休克症候羣,臨床上在出現類似感冒症狀後,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即可能突然發生休克或多重器官衰竭,文獻上所記載之死亡率可高達八成,為罕見而且高死亡率之急性感染症。此疾病發現至今不到二十年,且由於個案罕見,且僅零星出現,研究不易,醫學上目前尚未有十分有效的治療方法,病患楊魏淑玲所接受之抗生素治療及其他相關處置均符合目前醫學上對此疾病處置之一般建議,病患在未有細菌培養之結果時臨床無法確定診斷,而本案被告辛○○既已對病患楊魏淑玲為正確之用藥及處置,病患楊魏淑玲之惡化及死亡,歸因於鏈球菌毒性休克症候羣的突發惡化及高死亡率,而非醫師之診斷、處置與治療,亦有上揭鑑定被告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查無相關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病患楊魏淑玲之醫療處置有任何疏失,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病患之死亡與被告二人進行之前揭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連性存在,殊不得以被告二人在病患楊魏淑玲休克之前數小時前沒有到場診視,即認被告二人有醫療疏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另自訴人聲請(一)就編號B六五號之仁愛醫院細菌、黴菌檢驗報告單所載:「Gsam(+)cocci)」之記載內容,是否足認楊魏淑玲所感染之細菌為「A型鏈球菌」?
(二)倘楊魏淑玲感染者為A型鏈球菌,在未有細菌培養前,於臨床上是否無法確定診斷之?(三)此類細菌之特點是否在於造成病患「突發性休克及器官衰竭」?(四)對於此類細菌之治療,目前醫學上是否尚未有減少病患發生休克而增加生存機會之治療方法?(五)就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未使用抗生素前所採樣之血液,經五日之培養後,並無結果,但就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於使用抗生素後所採樣之血液,經二日之培養後,卻發現細菌存在,是否有可能?等事項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惟前開編號(二)、(三)、(四)所示事項已於上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第九點、第八點中載明,另前開(一)、(五)所示事項,無論函詢結果為何,由於楊魏淑玲之各項檢體、遺體均未保存,上開事項之函查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且無論函詢結果如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病患楊魏淑玲之診治有何醫療疏失,本院認上揭聲請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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