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告唐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材料亦由原告供應,工程總價款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施工期限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不斷變更設計及更改建材,而增加追加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致總工程款合計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二、詎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僅給付六十一萬六千元即拒絕付款,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花崗石工程並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係被告請其他廠商施作,因施工時未施作底層防水處理,導致鏽蝕花崗石地板本身外,並拓延至週遭由原告所施作之牆壁或木板,故被告所指瑕疵,並非肇因於原告。(二)至追加工程部分雖未另立書面,但係兩造口頭達成協議而為追加。(三)被告所指瑕疵部分:1、系爭工程完工時,木板天花板(相片編號十、十一、十五)並無龜裂,且龜裂屬常態之板材熱漲冷縮所造成,若被告通知,原告會派工修補,然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自無義務修補。2、電視櫃桌面修改時破壞桌面之瑕疵(相片編號十三)部分。桌板原完好,係因音響管線需求而應被告要求為桌面開孔,原告並因而追加一片木蓋板遮掩前開開孔部分。3、相片編號七所示之木床確有瑕疵,但並非修補過之瑕疵品。因施工時近年關,而工廠下單訂製時尺寸標示錯誤,若重新修改,將因噴漆問題無法如期交貨,故由現場木工修改,而造成鋸片痕跡與油漆脫落。4、天花板投射燈(相片編號十四),與全台灣所生產投射燈,其汰換燈泡方式均大同小異,自不能以被告自己使用習慣認系爭投射燈不易拆換。5、浴室門設計不良之瑕疵部分(相片編號八)。因門框屬花崗石工程所承包,而花崗石工程裝設門框時未預留門鎖空間,致原告裝設廁所門片時無法裝鎖,遂用特殊接合劑將五金膠合,並非故意將門框破壞。且原廁所門片為木造貼木皮設計,被告更改為緬甸柚木因此增加厚度,被告更未告知花崗石施工單位,致造成失誤。6、抿石子工程部分(相片編號六),雖於其上有油漆,但可用清水擦掉。7、電視主牆面總開關外露造成不雅觀(相片編號十二)部分,因總開關係開大樓原始設計,位置無法更動,於兩造檢討設計圖時,原告即已告知,且原告亦因此施作一片隱藏木門,惟因被告認木製門片無防火效用而將其拆除。8、地板花崗石污染部分(相片編號一、二、三、四),並非原告所承包範圍,亦非原告所破壞。9、木造油漆污染部分(相片編號五),此部分以清水擦拭即可。10、主臥室衣櫃滑輪壞掉之瑕疵部分(相片編號十七),該工程已使用年餘,此純係被告個人使用習慣問題。(四)被告所指未施作部分:1、客廳電視主牆貼實木皮含銅條收邊之「銅條收邊」、「公用浴廁滑門含五金軌道」、「小孩房書櫃含柱邊包柱之「柱邊包柱」、小孩房床含抽屜之「抽屜」等原告確未施作,請斟酌扣減工程報酬額。2、至大孩房架高地板項目,原告有施作。3、入口格屏翠花玻璃含彎區部分,係因彎曲設計不適合以碎花玻璃施作,乃以一般玻璃代之。4、入口格屏木絲水泥板白身、主臥室主造型牆項目中之木絲水泥板,原告均曾施作,係因被告不滿意始打掉,若需扣款仍請斟酌。(五)被告曾以傳真函向原告表明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及追加金額、項目,被告更註明「要追加的部分煩請check一下盧主任,畢竟議約內容他清楚」等語,即足證明確有追加情事,被告否認追加款,即有不實。(六)被告自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進住使用,依約已視同驗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合約約定給付原告三期工程款合計七十二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蓋(一)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簽約金二十七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二期款一十八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三期款二十七萬元。其中被告用以支付原告第三期款之支票面額雖僅一十六萬六千元,但此係因被告曾代原告墊付地板材料費二萬五千元、餐桌椅款項六萬一千元、燈具款項六千元、室內清潔費一萬二千元合計一十萬四千元,得於系爭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故被告於第三期款中扣除前開代墊款後,開立前開支票經原告業務員簽收丁○○,此有支票回簽單可證,故系爭第三期工程款二十七萬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二)原告對於前開扣款金額,或不爭執(如地板材料費二萬五千元),或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如燈具六千元),或主張不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已支付,故列為追加工程款內(如清潔費一萬二千元),或稱餐桌椅係於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時,原告將「贈送」乙套餐桌椅,且價額僅在「五萬元」以內,現被告餘款未清,原告即無庸「贈送」餐桌椅,且超出五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惟查:
1、前開支票簽收單內所載之扣款明細,若有任何一項目係由原告支付,而非由被告所墊付者(如清潔費),原告之業務員丁○○必會當場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刪除該項目,豈可能毫無異議而於其上簽署?縱認如原告所辯當時係認為能收多少就先收多少,故先簽收,果係如此,為何原告於事後從未來函或傳真表明異議?2、有關地板材料費,燈具,及約定贈送之餐桌椅均係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內所載明之項目,該等款項包含於系爭工程款九十萬元內,有關約定贈送之餐桌椅,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內即已會同原告選定,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價款運至現場擺放,被告自得於原告施工完畢請領工程款時先行扣抵,至於清潔費部分,雖未列明於估價單內,惟依工程慣例本應由施工者負擔,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尾款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之約定,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另得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工,且留有諸多瑕疵,遲未修補,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先行搬入居住,兩造則各找其他裝潢公司就前開瑕疵估價,再由尾款中扣除。然原告迄未解決,故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一)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1、天花板工程有多處龜裂之現象。2、訂製家具之「電視櫃」有將「柚木桌面」切除一長條寬度,破壞柚木桌面整体美觀及價值。3、訂製家具之「主臥室木床」有切除修補痕跡,影響木床整体美觀及價值。4、天花板工程中之「客廳立体天花板」設計不良至致裝設於天花板邊緣與屋頂間之「燈管」無法拆換。5、浴室門板預留裝設門鎖之寬度不足,無法裝設喇叭鎖(有暗鎖),改用把手鎖於門後裝設插銷代替暗鎖,將花崗石門框鋸掉一小截製作鎖孔,破壞花崗石外框,影響花崗石外框之美觀。6、抿石子工程部分施工不良,有油漆、矽膠殘留在上面。7、客廳電視櫃主牆電源總開關箱外露,影響客廳之美觀及安全。8、地板花崗石部分受污染,嚴重影響美觀及價值。9、木造工程部分遭油漆污染。10、主臥室衣櫃滑輪壞掉。(二)系爭工程有下列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未施作:1、「客廳電視櫃主牆貼實木皮含銅條收邊」項目:「銅條收邊」未施作。2、「入口格屏碎花玻璃含彎曲」項目:此項目施作一般玻璃而非碎花玻璃。3、「公用浴廁滑門含五金軌道」項目未施作。4、「木地板工程」「大孩房架高地板」項目未施作。5、「訂製傢俱」中「小孩房書櫃含柱邊包柱」項目「柱邊包柱」項目未施作。6、「訂製傢俱」中「小孩房床含抽屜」項目:「抽屜」未施作。7、估價單第十三項「餐桌組」(5張高背椅,3張矮凳子)」項目:缺3張矮凳子未給。(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業務員丁○○結付第三期工程款時,即要求修補前開所列之各項瑕疵,原告雖修補部分瑕疵,但未全數修補完成,此由證人丁○○於鈞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證詞即可證明原告並未修補完成,亦未與被告完成驗收。至證人丁○○證稱被告因已進住而不同意更換受污染花崗石地板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之負責人乙○○不承認花崗石地板受污染之事,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不願更換,此由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之陳述可證。(四)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工程尾款20%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等語,則系爭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及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則於原告將前開瑕疵及未施作項目修補完成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五)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依合約書「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之規定,已視同驗收云云。惟查:1、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約定條款,依其形式觀之,顯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顯係同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2、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年一月二十日前完工,並約定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時,可展延工期」,以及「總工程完工後,被告如於原告通知後三天內未協同驗收,或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等有利於原告之約定,惟並未同時約定對於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期限完成全部工程時,於遲延期間內應如何補償被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又「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條款,完全未考量原告施工逾期甚久,或原告工程施作有瑕疵,卻又不依被告要求修補瑕疵,因無逾期完工交屋之處罰條款,被告又急於使用房屋,因而進住房屋之情況,而一視同仁視為驗收完畢,二者相較,系爭約款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約定條款無效。3、退言之,縱認「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條款有效,惟其前提係原告已完成總工程,始有適用之餘地,此從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總工程完工後,乙方立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請於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超過期限或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之整体文義可明。原告對於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有多項未施作,且有諸多瑕疵之情事,自無「視同驗收完畢」之可言。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加追工程與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等事實。(一)原告所提「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除第四項「陽台平頂天花」及第五項「陽台包柱含電表門片油漆」確係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外,其餘項目均屬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僅係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內未載明約定建材之規格而已。證人丁○○之證詞,並不實在。(二)縱認本件確有變更建材規格增加費用之情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就追加部分之金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並簽定書面後,始得施作,原告既未取得被告同意,故原告亦不得依原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自不能拘束被告,且其上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兩造簽約時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其上所載變更之材料亦係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丁○○於簽約當時約定使用之建材規格,並非簽約施工後被告再行要求變更者,僅丁○○於撰寫合約附件估價單時未明確載明約定建材之規格而已,證人丁○○於鈞院證述原告所提呈「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材料變更之項目係被告主動要求材料變更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被告發現原告施工中所用之建材規格與原先之約定不符,被告遂要求原告應依簽約時約定之建材規格施工,原告自覺理屈乃變更建材施工,此自證人丁○○證稱原告就變更建材所增加之費用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前,即同意依被告之要求變更建材施工等語可資證明。(四)原告雖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書(二)狀附證「傳真文稿」影本,作為被告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證明,惟:1、否認該傳真文稿之真正。2、縱認其為真正,然:(1)該傳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在約定工程期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後,而依其所載內容,仍有多項工程尚在趕工中,又該傳真所記載之追加項目並無「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第七項「柚木門片原有厚度6分改為7分,柚木桌板原為32mm後改為36mm,櫃內桶深原為6分板貼皮皆改為7分」之工程,若確有前開第七項工程之追加,原告為何未於該傳真提及並表明追加,故該傳真文稿不能作為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第七項工程追加情事之證據。(2)傳真文稿之右方註明「1、無論如何,一定要讓我們在過年能進去住。
2、要追加的項目煩請CHECK一下盧主任,畢竟議約內容他清楚。」等語,意指傳真文稿上所稱追加項目均屬被告與盧主任間之原議約內容,並非追加,該傳真文稿不能作為被告同意追加之證明。(五)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一項「門片追加款」八萬一千九百元部分:1、原告雖主張原估價中門片只更換公共浴室門片,且單價為九千元,各房間門片都無更換,而追加單上第一項門片追加款差額就達八萬一千元,原因為全室六片門片都更換為緬甸「柚木」加特殊玻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估價單(頁9)第十二項記載「廁所門改外貼木皮,內貼美耐板」「臥室門改實木門,包門框邊飾條」,「贈送」等語觀之,顯然除原告所主張之公共浴室(即廁所)門片外,包括房間(即臥室)門之門片材質亦已約定更改為「實木門」,而「柚木」係屬「實木」材質之範圍,參照原告於「追加工程估價單」第七項列有「柚木門片原有厚度6分改為7分」之語,足證門片之材質於簽約時即已約定為「柚木」,被告並無於簽約後片面要求原告變更門片材質致增加工程款之事實,原告指稱門片部分有變更材質須追加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2、原告一再主張門片之材料原係較便宜之「南洋檜木」,被告要求改為較貴之「緬甸柚木」材料云云。惟本件工程中之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訂製家具等等,所用之材料均為「柚木」,此項事實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王棟柱 建築師於本件房屋現場鑑定時承認,被告豈會於簽約議價時單就門板部分之材料約定使用「南洋檜木」,而使室內木質設施失其整体性之觀感?事理甚明。參照估價單中「訂製傢具」「木地板工程」並未載明係「柚木」材質,「木作工程」有多項載明「實木面板」,原告仍使用「柚木」材質,但未主張係屬追加之情事,足證原告所述不實。3、本項雖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工程已施作,工程費用為七萬二千九百元」,惟鑑定人係就現場之現況予以鑑定,而現場之現況究屬原約定或屬追加之事項,非屬鑑定範圍,故不能據此鑑定結果即認有追加情事。(六)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二項「窗簾雙層」43,900元部分:1、本件工程係委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而設計並施工,故原告對於本件工程負責設計所生之效果及施工所用材料如有不符需求約定之處,原告自應負責修補,不能任意主張係追加工程項目要求被告增付工程款,事理甚明。2、本項係因原告所設計、使用之窗簾材質於安裝後,未能達到被告要求「房間不透光」之效果,為修補此項瑕疵,原告乃加裝一層窗簾,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王棟柱建築師鑑定屬實,此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現場採用單層陽光捲簾半透光材質,是能達到客廳半透光效果,但房間無法達到不透先效果」等語可明,故「雙層窗廉」係原告為修補設計施作之瑕疵而為,不能主張係屬追加而要求被告增付工程款。(七)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三項「餐桌差額(原預算50,000)」11,000元部分:1、本項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王棟柱建築師於本件房屋現場鑑定時同意不計價,此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經過..;3、於會勘日確認鑑定項目(三)追加工程估價單中..項次三原告同意不計價」等語之記載可明。2、雖原告已同意本項不計價,惟被告仍須 陳明 兩造於簽約前即由被告挑選並確定餐桌組之樣式,並由原告負責與銷售該款餐桌組之廠商議價購買後贈送被告,餐桌組選購費用已由原告併入估算本件工程款總額之成本範圍內,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贈送餐桌組之預算額度,純係依原告與廠商議價能力之高低定原告賺多賺少,故名義上係由原告贈送,實際上係被告以工程款名義支付,此為原告所提呈原估價單(頁9)第十三項記載「餐桌組(5張高背椅,3張矮凳子)贈送」等語之原因,原告指稱該餐桌組之原預算為50,000元云云,絕非事實。3、「餐桌組」既係由原告負責議價購買贈送被告者,原告因其議價所應付之價金,不論高低,均不應轉要求被告負擔,事理甚明。該餐桌組之價款為61,000元,係由被告代原告墊付者,故被告於92年2月25日與原告業務員丁○○結算第三期工程款時,即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此從丁○○簽名之被證一支票簽收單之記載可明,徵此適足證明餐桌組費用61,000元確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否則丁○○豈會同意被告全額扣款而無任何異議?原告指稱被告應補差額11,000元,並事實不符。(八)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六項「主臥室滑門衣櫃側封柱」3,000元部分:本項目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王棟柱建築師於本件房屋現場鑑定時承認未施作,並經建築師鑑定屬實,自無追加情事。(九)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七項「柚木門片原有厚度6分改為7分」「柚木桌板原為32mm後改成36mm」「櫃內桶深原為6分板貼皮皆改為7分」80,000元部分:1、被告否認有上述材質之變更,該等材質係兩造簽約當時約定使用者,並非簽約施工後被告再行要求變更者。2、原告主張此項追加款80,000元,未見原告提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已主張第一項門片追加款(材質由南洋實木變更為緬甸柚木),為何本項中又有「柚木門片原有厚度6分改為7分」之追加款?此部分顯然重覆。3、本項雖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已施作,其工程費用為65,000元」,惟鑑定人係就現場之現況予以鑑定,而現場之現況究屬原約定或屬追加之事項,非屬鑑定範圍,故不能據此鑑定結果即認有追加情事,且鑑定人未列明鑑定已施作工程費用金額之計算基礎,難令甘服。(十)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第八項「原複合式地板後改柚板,需再補地板架高施工費」10
,000元部分:1、依原估價單第五項「木地板工程」所載「和室架高地板」「大孩房架高地板」之工程,均有「架高」之施作項目,故「地板架高施工費」已包含於原估價單之工程款中,且當時所約定使用之地板材料,係屬「柚木」,並無原告所指「原為複合式地板改為柚木地板」之情事。2、原告並未施作「和室架高地板工程」中之「大孩房架高地板」之工程,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鑑定報告書記載「此項目已施作」之語應屬誤載,此從鑑定報告書緊隨其後記載「若欲施作依合約價為9,750元」等語可明)。原告於施作此項工程,被告發現原告施工人員進貨之地板材料並非約定之「柚木」材料,即時阻止施作,並要求另行進貨柚木地板後再行施作,此為柚木地板料錢25,000元由被告墊付之原因(原告自認被告確有代墊此項材料款,被告已於92年2月25日與原告業務員丁○○結算第三期工程款時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故原告僅施作「一次」「架高」工程,並未重複施作之情事。(十一)關於原告主張追加「清潔費」12,000元部分:1、原告施工完畢,本應負責施工場地之清潔,此項清潔費用依工程慣例本應由施工者負擔,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追加由被告負擔云云,顯屬無據。2、此項清潔費12,000元,被告已經代原告墊付,並於92年2月2
5日原告業務員丁○○結算第三期工程款時,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併予陳明。(十二)退步言之,縱認該追加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建材規格非屬合約原約定之規格,而有變更建材規格增加費用之情事,依本件合約書「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容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之約定,就變更之建材規格及價格亦應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簽訂書面後再行施作,惟原告就追加部分之金額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此從該追加工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業務員丁○○已於鈞院證述追加金額部分未經被告同意等情事可證。變更建材規格增加之工程款既未經被告同意,非屬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本不得擅自施作,縱認原告確有該等工程項目之施作及支出,亦不得依本件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四、縱認本件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予原告,惟本件工程有瑕疵,且有部分項目未施作,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有關應扣款之金額,除下列工程瑕疵部分之項目外,被告同意依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金額計算:(一)原鑑定關於訂製家具「電視櫃」部分鑑定為有瑕疵,修復費用為1,500元,惟查本項顯然漏估減少原物價值之金額,蓋本項「電視櫃」之瑕疵係將「柚木桌面」切除一長條寬度,已破壞柚木桌面整体美觀及價值;縱予修補,仍留有修補痕跡之瑕疵,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原物價值已有減少。原鑑定就本項瑕疵僅估算修復費用,卻未就原物價值減少未予估算,參照原鑑定就第3項「主臥室木床」有修補痕跡之瑕疵,有估算減少原物價值為原合約價30%乙情,本項電視櫃之瑕疵,亦應比照估算減少原物價值為合約價30%,即75,600×30%=22,680元,加上修復費用1,500,本項合計為24,100元。(二)原鑑定關於「客廳立体天花板」項目以經現場丈量與合約圖說吻合,鑑定為無施作瑕疵。惟查本件工程係委由原告設計兼施工,故設計不符實用,亦屬瑕疵,原鑑定以現場丈量與合約圖說相符即認無施作瑕疵,顯有誤會,況原鑑定所稱之合約圖說,係原告所提呈,該圖說未經被告簽署同意(依合約目進行施工),亦不能依此即認無施作瑕疵。被告認為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亦應比照為合約價之30%,即26,100×30%=7,830元。(三)原鑑定關於「地板花岡石部分受污染」,鑑定為嚴重影響美觀及價值;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30,000元,惟本項經鑑定人查看現場時計有11處受污染,縱予修復,已無法回復原狀有減少原物價值之情事,原鑑定漏估減少原物價值金額,被告認為應比照上開比例,以「地板花岡石」工程之合約價(被證六)30%,即340,000×30%=102,000元作為原物價值減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材料亦由原告供應,工程總價款為九十萬元,施工期限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及前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告應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現場木架完成時,被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家具進場前被告應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工程尾款百分之二十則應於完成驗收時付清;與系爭花崗石工程並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約定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若經完工驗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又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部分?若有,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一)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九十萬元,及前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告應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現場木架完成時,被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家具進場前被告應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工程尾款百分之二十則應於完成驗收時付清,均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進住使用系爭房屋工程,則視同驗收完畢,亦為兩造所約定,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憑(見系爭合約書第一頁倒數第三、四行)。且系爭工程業完工並交付被告,僅係兩造驗收時就系爭工程瑕疵有爭執,業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亦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畢,應可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工程總價款共九十萬元與原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未驗收完畢,故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自不可取。又被告雖抗辯前開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約定條款無效云云。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被告就系爭約定有充分自由之選擇權,而兩造於訂約時,亦均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可言;另參酌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大部分無瑕疵、被告尚有承攬報酬未付之兩造履行情況,尚難認系爭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共給付系爭工程款六十一萬五千元與原告,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生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之效力。惟被告嗣抗辯其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七十二萬元,並非六十一萬五千元;蓋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之支票面額雖僅一十六萬六千元,但此係因被告曾代原告墊付地板材料費二萬五千元、餐桌椅款項六萬一千元、燈具款項六千元、室內清潔費一萬二千元合計一十萬四千元,得於系爭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故被告於第三期款中扣除前開代墊款後,開立前開支票經原告之業務員丁○○簽收,故系爭第三期工程款二十七萬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等語。查:
1、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簽約金二十七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付面額一十八萬元之支票即(系爭第二期款一十八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面額一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簽回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至少給付系爭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元與原告,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已見不符。
3、被告前開抗辯經核與卷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簽回單(編號000000000)中所記載「裝潢費用三期款」、「000000-00000(地板)-61000(餐桌椅)-6000(燈具)-清潔12000=166000」等內容相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撤銷前開自認,並無不合;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七十二萬元,應可認定。又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九十萬元,被告既僅給付七十二萬元,則其尚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
(三)另查系爭工程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一)系爭工程瑕疵部分:1、天花板工程有瑕疵,修復費用為25000元,2、訂製家具部分之電視櫃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1500元,3、訂製家具部分之主臥室木床有修補痕跡瑕疵,減少原物價值5400元,4、客廳立體天花板部分經現場丈量與合約圖說吻合,並無瑕疵,5、浴室門板預留裝設門鎖寬度不足,無法裝設喇叭鎖(有暗鎖),現場改用把手鎖於門後裝設插銷代替暗鎖,將花崗石門框鋸掉一小截作鎖孔,破壞花崗石外框之美觀,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10000元,6、抿石子工程施工不良,有油漆、矽膠殘留,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1000元,7、客廳電視櫃主牆電源種開關箱外露,影響客廳之美觀及安全,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5000元,8、地板花崗石部分受污染,嚴重影響美觀及價值,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30000元,9、木造工程部分遭油漆污染,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1000元,10、主臥室衣櫃滑輪壞掉,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3000元,前開瑕疵修復費用共八萬一千九百元;(二)應施作未施作部分:1、客廳電視櫃主牆貼實木皮含銅條收邊項目,銅條收邊未施作,施作費用1200元,2、入口格屏木絲水泥板白身之項目已施作,3、入口格屏碎花玻璃含彎曲項目施作一般玻璃而非碎玻璃,施作費用1000元,4、公用浴室滑門含五金軌道未施作,施作費用9000元,5、主臥室造型牆之木絲水泥板已施作,6、大孩房架高地板未施作,施作費用9750元,7、小孩房書櫃含柱邊包柱之柱邊包柱未施作,施作費用2500元,8、小孩房床含抽屜之抽屜未施作,施作費用5000元,前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建師鑑93100字第3195-4號裝潢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前開瑕疵修復費用八萬一千九百元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69650)。
三、另按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二條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中之工程,係經丁○○與被告協議,而被告並未同意追加金額,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不一致,此部分追加工程契約自難認已成立。然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之門片追加工程已施作、費用為72900元,窗簾雙層之追加一層費用19635元,餐桌差額原告同意不計價,陽台平頂天花已施作、費用為4940元,陽台包柱含電表門片油漆已施作、費用為4840元,柚木門片與桌板等厚度更改已施作、費用為65000元,清潔費依工程慣例應由施工者負擔,故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共為167315元,此有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裝潢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均屬有據,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畢,於扣除前開瑕疵工程與未施作工程而得減少報酬部分外,被告尚有前開工程款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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