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祟永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正興 )係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係該公司員工。民國八十四年間,戊○○經由乙○○之介紹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之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六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戊○○除以前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外,並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林祟永保管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嗣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與林祟永簽訂切結書,雙方約定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讓與林祟永,林祟永則應負責繳納剩餘之銀行貸款,戊○○已付給之三十一萬元之房貸款項,林祟永亦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付戊○○。詎林祟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戊○○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戊○○任職時所交付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各一件交給不知情之代書丙○,委託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健公司)之事宜,丙○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往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交付填具以筌健公司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為抵押品,擔保權利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為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空白處盜蓋「戊○○」印章,並提出申請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戊○○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核發上開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戊○○、筌健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祟永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委託證人即代書丙○,將證人戊○○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當時 伊有 請丙○去徵得戊○○的同意,戊○○應該有同意,丙○才會去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戊○○並沒有把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設定抵押權的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應該是丙○跟戊○○聯絡後取得的,房子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實際上沒有借到任何錢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證述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和林祟永一起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向筌健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0號卷所附伊之印鑑證明是真的,印鑑證明是林祟永要的,是購買房子向國泰人壽辦理抵押貸款聲請的,之前都是林祟永在辦的,伊的證件都在那邊,當時林祟永跟伊說印鑑證明要申請兩份,所以伊就申請給林祟永,伊沒有交付身分證給林祟永,但公司有保留伊的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一五頁所附伊的身分證影本是之前留在公司的,是舊的,林祟永拿這張去設定抵押權,伊的身分證後來有更改,偵緝卷第二八頁的那張伊的身分證影本是新的,背面的住址、職業是後來才增加記載的,所以被告未經伊的同意,拿舊的身分證影本去設定抵押權;當時伊有請教律師,說房子出了問題,林祟永又愛理不理,律師叫伊遷戶籍,只要戶籍變動,身分證的住址就會不同,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將戶籍從花蓮縣遷到臺中縣大肚鄉,想不到律師猜對了,伊剛辦完不久,林祟永就偽造文書;伊於八十五年有簽一個切結書,是當時房子已經不要,交給林祟永全權處理,是要將房屋過戶給林祟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三、一0八、一0九頁)。證述並未同意擔任抵押債務人,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且設定該次抵押權所附之印鑑證明為其所申請,然係其之前為其他用途申請後交付予被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係其之前留置於被告之公司之舊身分證影本。
(二)坐落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之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六四號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戊○○,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 嗣復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筌健公司,分別有卷附之國泰人壽公司函文一份暨所檢送證人戊○○所出具之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影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0頁),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案外人 林正華 身分證正反面、證人戊○○身分證正反面、筌健公司印鑑證明、筌健公司公司執照、證人戊○○印鑑證明、案外人林正華印鑑證明影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一八0號卷第六至十九頁)可證。前開二案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其中證人戊○○之印鑑印文,均係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其當時所設籍之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太平七二號之戶政事務所,即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此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至第一七六頁)。參諸證人戊○○之戶籍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自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六鄰太平七二號遷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遷回原址,其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亦有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且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遷籍後,其身分證後之住址自斯時起亦確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換發之記載不同,增列前開遷址之註記,職業亦不同,有其較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六號卷第二八頁)。而被告委託證人丙○以證人戊○○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原因發生日係記載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均在前開證人戊○○遷籍及更換印鑑證明之後,前開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所附之證人戊○○身分證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均係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未變更前之舊證件、舊證明無訛。被告若有事先徵得證人戊○○之同意,應可取得證人戊○○最新身分證及印鑑登記證明,惟其卻以舊證件、舊證明辦理抵押權登記,足見證人戊○○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將證人戊○○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時,確未於事前徵得證人戊○○之同意,所附之印鑑證明應係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時所申請。
(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早經證人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立具切結書,由證人戊○○將之出讓給被告,被告過戶予任何人均不過問,證人戊○○願自立切結書起拋棄該房屋之任何權利,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給付證人戊○○前所繳付之房屋價款三十一萬元,被告並應依約負責清償剩餘之房屋貸款,此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0號卷第二十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證人戊○○於斯時已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並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衡諸常情,證人戊○○應無動機,亦無必要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再同意以其本身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仍為其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是被告號辯稱:有請代書丙○徵得戊○○之同云云,不符常情。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案件是林祟永委託伊辦理的,不是筌健公司委託伊的,當時 林政華 、戊○○、 戴明海 沒有跟林祟永一起委託伊,林祟永委託伊辦理時,拿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是正本還是影本伊忘了,但地政機關只要求影本就可以了,當初好像是林祟永帶伊去筌健公司那裡辦理抵押權登記,有些資料要筌健公司用印及提供資料,應該有請他們提供公司影印本、代表人資格證明及公司大小章;伊不知道為何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送件,卻使用戊○○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的印鑑證明,當時林祟永交給伊的戊○○印鑑證明就是這個日期,辦理過戶的印鑑證明,法律沒有規定期限,目前超過一年,地政機關會拒收,但八十五年間的時候,地政機關沒有那麼嚴格,本件申請時有無詢問過戊○○、林政華,時間那麼久,伊記不起來,當時契約書上面沒有戊○○、林政華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證述係被告委託伊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事宜,證人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提供。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文件上確無證人戊○○等人之簽名,有前開設定登記資料可憑,亦足證證人丙○受託辦理後,應未聯絡證人戊○○簽章。被告辯稱:戊○○的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應該是丙○跟戊○○聯絡後取得的云云,自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戊○○所提出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前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其後所蓋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章係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0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固顯示證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該事務所申請前開登記申請書等檔案,因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筌健公司這部分是九十二年收到國泰人壽公司的支付命令,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之前伊都不知道設定抵押給筌健公司的事云云,尚有可疑。然八十五年間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為前開證述時已八、九年,此部分應係誤記。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辦理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之用途,係辦理勞保或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用,稍有不同,惟衡諸辦理勞保並無須印鑑證明,且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前並無加入勞保之紀錄,有該局函文暨所附證人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證人戊○○復結證稱:印鑑證明是要辦理勞保的,那時伊不懂,是老闆要的,到底是辦理勞保用還是購買房子過戶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是其證述辦理印鑑證明辦理勞保,亦應係誤記,惟均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另本案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嗣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旋即塗銷,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期間仍有發生債務實行抵押權之可能,是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證人戊○○及案外人筌健公司之權益,要無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戊○○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丙○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非但未依約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自己或他人,為達擔保筌健公司貨款債務之目的,竟未經證人戊○○之同意,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該抵押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塗銷,設定之期間不長,未實際上造成證人戊○○等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該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證人甲○○所有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之五00、九九之三
五、九九之四三一、九九之四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為抵押品,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林甲○○、戊○○之署名及印文,持之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未經證人戊○○之同意,以證人戊○○為抵押債務人將前揭證人戊○○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未經證人甲○○、戊○○同意,將前揭證人甲○○所有臺中縣霧峰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並以證人戊○○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時間,兩者相距一年二月。且本件設定抵押權予筌健公司之部分,其目的在擔保筌健公司對被告之貨款,並無實際之借款,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與移送併辦所指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部分有實際借款之目的不同,此有富邦銀行函文一份暨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轉帳收入、支出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二至六六頁)。縱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亦構成犯罪,彼此間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可疑。況證人即富邦銀行承辦該件對保人員 黃澄彰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銀行對於申請人借款人與保證人都會請他們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核對身分流程都是申請人與保證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與本人是否相符,如不相符,銀行會拒絕其申請等語(見偵字第三0五五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證述該銀行對於抵押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依規定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換言之,必須本人同意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銀行承辦人員對保無訛後,始能完成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之手續。而證人甲○○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款項係撥入證人甲○○於該銀行申設之帳戶,有前開富邦銀行函文暨所附撥款資料可憑,且於該行開戶除未成年人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開戶外,確實需本人親自到行辦理,有該行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準此,證人甲○○及戊○○應有同意被告辦理移送併辦所指之設定抵押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同意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移送併案所指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