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出,乃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見 楊英敏 所有,交由其子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無人看管,且電門上插有該車鑰匙,乃以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由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
許欣偉 (另由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騎乘乙○○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新光黃昏市場,由許欣偉把風,乙○○則進入該市場內,連續徒手竊取於該市場內擺設攤位之庚○○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四方形白鐵盤八個、辛○○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己○○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甲○○(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王菽滿 )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得手後,先將之置於該市場內無人使用之店面後,再與許欣偉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櫃門等物,分成三次,載往不知情之 林幼美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六九之二號「泓儒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八元,由乙○○及許欣偉二人朋分花用。
㈣乙○○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竊
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時,為警攔下盤查,經警依電腦查詢,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查知上情;又於同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許,由許欣偉騎乘乙○○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三五之一六號前時,為警發覺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八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豐原分局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三、五二、五三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等情,甚為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九、一○頁),並有現場圖、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證人丙○○領回上開機車暨鑰匙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一六、一八、一九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陳其母親楊英敏所有,供其持有、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等情無訛(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第四三頁),並有證人丁○○領回上開機車及鑰匙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四○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復經共犯許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宗第一八至二○頁及偵卷第八頁)而與被告所供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己○○、甲○○亦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白鐵櫃門等物失竊等情(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七、三○、三二、三三、三五、三六頁)、證人林幼美於警詢證稱被告與共犯許欣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三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白鐵櫃門等物,前來其所經營之泓儒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二千二百零八元等情甚詳,並有證人庚○○、辛○○、己○○及甲○○領回其所失竊之白鐵櫃門等物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八、三一、三四、三七頁、第五四至五六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連續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許欣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被告與共犯許欣偉共同竊取證人庚○○、辛○○、己○○及甲○○之白鐵櫃門等物部分,被告乙○○分次進入上開各該證人攤位竊盜之行為,各次行為時、地可分,均具有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屬連續犯。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