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為警查獲前,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七三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甲○○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表一紙(見警卷)。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四四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警卷)。
㈢注射針筒二支。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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