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震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阻塞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最後部分之「致生危害」應更正為「致生危險」,及「身體或健康」應予刪除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拆除鐵門恢復該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暢通,顯見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且宣告緩刑二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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