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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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因沈溺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輸財物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經濟陷於困境,乃思強盜他人財物以翻本,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及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業經其丟棄、無法尋獲,而未扣案),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以十字起子旋開車牌之方式,竊得分別屬於乙○○及 蔡光輝 所有B6-8932號及NM-391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一面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強盜他人財物之時間點前,先將之懸掛於其母親劉戊○○所有、平日均提供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抵達各該便利超商店後,即以穿戴米黃色鴨舌帽、黑色口罩、白色麻布手套等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便利超商店內,再自隨身背負之黑色提包中,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持之指向店內之員工,或將之架於店員之脖子上,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丁○○、辛○○、癸○○等三人,及店主己○○所僱用於該時正在店內看店之員工(姓名年籍不詳,因案發後心生恐懼而離職,無法聯絡),均因此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分別依庚○○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金錢交予庚○○,庚○○即連續以此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使他人交付其物,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金錢。嗣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劉戊○○所有之上開車輛,暫停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中路與大順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為該店員工發覺其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該店強盜財物之人極為相像,經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前往處理後,庚○○同意接受搜索,而於庚○○上開所駕之車輛後行李廂內,扣得前開B6-8932號及NM-3912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經警先行發還乙○○及蔡光輝之女壬○○)、庚○○所有用以供強盜便利超商財物使用之米黃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口罩與白色麻布手套各一副、黑色提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另扣得庚○○所有於強盜超商財物時穿著之上衣、短褲各一件、涼鞋一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被害人蔡光輝之女)、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辛○○、己○○、癸○○及證人即警員 郝濟忠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指述意旨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具領人:乙○○、壬○○)、B6-8932號及NM-3912號車輛車牌失竊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4432-LB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攝之相片六張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庚○○所有之米黃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口罩與白色麻布手套各一副、黑色提包一個、西瓜刀一支、上衣、短褲各一件、涼鞋一雙等扣案可佐(經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相片中強盜超商財物之人所著之衣物、帽子、鞋子及攜帶之背包比對相符),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其先後多次所為上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意,其母劉戊○○更於事後,代其出面,與各遭強盜之便利超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惟其持西瓜刀用以強盜財物之行為,足以生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心理安全極大之危害,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其所犯非僅一件,強盜之動機即因沈溺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又無任何可資憫恕之情形存在,且其行使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牌部分,亦足以生遭竊車牌之被害人進一步之困擾,惟該等車牌均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及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黃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口罩與白色麻布手套各一副、黑色提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等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除西瓜刀外,鴨舌帽、口罩、麻布手套分別具有掩人耳目之功能,或非供尋常穿戴之物,黑色提包用以藏放西瓜刀,亦與強盜行為之實施有關),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上衣、短褲各一件、涼鞋一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於強盜超商時所著之衣、褲與鞋子,惟該等物品既為被告尋常而必須之穿著,僅因替換之需,而於強盜之時均穿著相同之衣、褲與鞋子,然尚與強盜行為之易於實施或避免追緝無涉,尚無從認屬供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得或強盜所得│被害人│備註││││││財物│││├──┼────┼────────┼────┼───────┼───┼────┤│1│⒎⒎下│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十字起子│竊得B6-8932號│乙○○│車牌已領│││午六時許│路八八二巷三十八│一支│車牌0面││回││││弄四號│││││││││││││├──┼────┼────────┼────┼───────┼───┼────┤│2│⒎⒎晚│臺中縣豐原市一心│同上│竊得NM-3912號│蔡光輝│車牌已│││上七時四│路二二四巷五號││車牌0面││領回│││十五分許││││││├──┼────┼────────┼────┼───────┼───┼────┤│3│⒎⒖凌│臺中縣豐原市三角│西瓜刀一│強盜取得現金新│丁○○│事後達成│││晨四時二│路八十一號「全家│支│臺幣八千四百元││和解│││十六分│便利超商」│││││├──┼────┼────────┼────┼───────┼───┼────┤│4│⒎⒙凌│臺中縣豐原市社興│同上│強盜取得現金新│辛○○│事後達成│││晨二時二│五街一號「全家便││臺幣二千八百一││和解│││十五分│利超商」││十五元│││├──┼────┼────────┼────┼───────┼───┼────┤│5│⒎凌│臺中縣豐原市三豐│同上│強盜取得現金約│不詳(│事後達成│││晨四時二│路六九二號「7-11││新臺幣八千元│店主廖│和解│││十四分許│便利超商」│││育民)││├──┼────┼────────┼────┼───────┼───┼────┤│6│⒎凌│臺中縣豐原市豐中│同上│強盜取得現金新│癸○○│事後達成│││晨三時十│路一三一號「7-11││臺幣一萬五千五││和解│││五分│便利超商」││百元│││└──┴────┴────────┴────┴───────┴───┴────┘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1、米黃色鴨舌帽壹頂。
2、黑色口罩壹副。
3、白色麻布手套壹副。
4、黑色提包壹個。
5、西瓜刀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