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子琦
相 對 人 蔡典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執其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核發扣
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荷緹 手作茶飲」之薪資,影響
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維持,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37號受理,請准聲請供
擔保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聲請人之薪資,為金錢債權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復經本庭調卷查明屬實,並無聲請人如果勝訴確定,其物已
遭執行而無法回復之情形,且本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事件已據本庭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本庭更難認其權利有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故本庭認
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