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何枚霞
訴訟代理人 何春德
被 告 顏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外
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由何春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前車
頭,致B車再向右擦撞到訴外人 蔡昭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繼續向右至輔助車道,
即遭訴外人 李文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推撞,B車、C車、D車均因而受損,經估修後,須
依序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300元、36,000元、68
,000元,C車部分尚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合計共受損202,
300元(計算式:92,300+36,000+68,000+6,000=202,30
0元),而 蔡朝陽 、李文章均要求原告應賠償其受損之費用
,惟此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本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就C車、D車受損部分賠償後即依法承受蔡朝陽、李文
章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不記得是否於106年8月25日駕駛A車經
過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處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C車、D車修車估價單、受損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確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其所提上開證物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B車、C車、D車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此三
部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再者,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
到B車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另
供稱事故後至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看訴外人蔡昭陽車上之
行車記錄器,發現有拍攝到對方車號後二碼為A3,經調閱ET
C門架監視畫面,始確定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
情,本院即據此函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時間,
於附近路段之ETC門架所拍攝之車輛通行監視資料,查明固
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通行之畫面,此有該公司
107年2月8日業字第107196028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門架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實於
上開時間經過本件事故地點,仍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確實有
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擦撞B車,進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之事實,自不能資以認定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此外,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容有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