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劉俊杰
被 告 許金花 (即 李萬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玖拾肆元 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萬和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前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李萬和與新光
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李萬和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商銀向李
萬和請求償還帳款,而李萬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
㈡詎李萬和持卡消費後,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694元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54,275元及違約金5,349元,
合計尚欠156,318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㈣另本案債務人李萬和業於95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在繼承被繼
承人李萬和之遺產範圍內,對李萬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