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 任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分別簽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者,經遠
傳電信定期催告,逾期仍未清繳,視為被告自行終止契約。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41,769元及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
信已將上開債權於105年12月9日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自該債權
讓與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2門號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相關申請資料暨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庭南司
小調字卷第11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