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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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聖英
被   告  邱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月息2.5%,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利息並攤還本金50,000
元以上與原告,經原告交付上開借款與被告,被告則簽立同
面額之本票1張與原告收執,嗣被告即與原告斷絕聯繫,全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本票及被
告簽名捺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庭南司
簡調字卷第3至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
6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4頁本庭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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