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張瓊尹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被 告 林國濱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林金慧
林志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 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曾金來
曾秀月
曾秀雲
曾靖荀
周淵輝
蕭曲 即 周三 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德 即 周三軍 之承受訴訟人
周政翰 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 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芬 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献
周三寶
劉惠雄
劉惠仁
陳烏爾 即 周銀治 之承受訴訟人
周聰明 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義 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 周金葉 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香
周英美
周海欽
周振榮
黃風龍
黃桂花
陳 黃美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玉 住臺南市○○區○○○街○號
被 告 黃阿仁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黃秋玉 住臺南市○○區○○○街○號
黃麗月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
黃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毛 黃麗雲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黃麗紅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
黃麗娜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楊靜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黃泓強 住同上
黃彥娉 住同上
黃婉婷 住同上
黃絜媮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
黃進旗 住臺南市○○區○○路6段660巷63之1
號
黃郭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金印 住同上
黃月娥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吳 黃麗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張 黃秀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逸婷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
黃紫琳 住臺南市○○區○○○街○○○號
黃資宜 住臺南市○○區○○○街○○號
王心瑜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秀鸞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王素霞 住同上
王振庭 住同上
王萬利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
林見亮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
李林素英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黃林素霞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林秀紅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
林秀華 住同上
蘇賢恩 即 蘇再福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蘇炎山 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蘇芯媄 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金樹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林照明 住同上
林金原 住同上
林金煌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林家珍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林素綾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劉金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洪王阿捉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靖
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
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
受訴訟人、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献、周三寶、劉
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周銀治
之承受訴訟人、 陳周金葉 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梅香、周英
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桂花、 陳黃美蘭 、黃阿仁、黃
秋玉、黃麗月、黃吟、 毛黃麗雲 、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
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金印、黃
月娥、 吳黃麗英 、 張黃秀娟 、黃逸婷、黃紫琳、黃資宜、王心瑜
、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林見亮、李林素英、黃林
素霞、林秀紅、林秀華、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
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
、林照明、林金原、林金煌、林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阿
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三編
碼A所示面積二十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林國濱、林
金慧、林志哲、林志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三編碼B所示面積三十四點四零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三代號D-E、F-G所示之圍
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在上開
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濱、林金慧、林志哲、林志忠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金來、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之承
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三軍
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即周
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
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
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勝義、林梅香、周英美、周海
欽、周振榮、黃風龍、黃阿仁、毛黃麗雲、黃麗紅、黃麗娜
、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
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資宜、王心瑜、蔡
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
訟人、林金樹、林金煌、林照明、林金原、林家珍、林素綾
、劉金曲、洪王阿捉、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曾秀月、黃桂花、陳黃美蘭、黃秋玉、黃
麗月、黃吟、黃婉婷、林見亮、林秀紅、林秀華、蘇賢恩即
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68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83-1地號土地周圍無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向北經由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66
9-1地號土地(下稱669-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
、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
人、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
訴訟人、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献、周三寶、
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
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林
梅香、周英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桂花、陳黃美
蘭、黃阿仁、黃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雲、黃麗紅、
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
旗、黃郭冉、黃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
婷、黃紫琳、黃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
王萬利、林見亮、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紅、林秀華、
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
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林照明、林金
原、林金煌、林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阿捉所有坐落
同段667-1地號土地(下稱667-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國濱
、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所有坐落同段668-1地號土地(
下稱66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83
(下稱683地號土地)、683-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建
築執照時,係以667-1、668-1、及669-1地號土地為計畫
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經核准後興建,為使人車均得
往來通行,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且667-1、668-1地
號土地均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劃(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
圍內之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然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
定,被告就該計畫道路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做為道
路之使用,而669-1地號土地所有人業已同意原告通行,故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683-1地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之667-1、668-1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683-1地號土地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
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
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
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
献、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
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
受訴訟人、林梅香、周英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
桂花、陳黃美蘭、黃阿仁、黃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
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
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
黃秀娟、黃逸婷、黃紫琳、黃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
霞、王振庭、王萬利、林見亮、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
紅、林秀華、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
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
林照明、林金原、林金煌、林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
阿捉王阿捉所有之66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碼A面積44.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林國濱、林志忠、林金慧、林
志哲所有如附圖一編碼B面積8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代號D-E、F-
G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國濱則以:683、683-1地號土地均得由東側2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通行至北方之公學路,並無通行困難之情
形;被告林國濱、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所有之668-1
地號土地固經發布為計畫道路,惟尚未徵收開闢,依都市
計劃法第50條之規定,所有權人經過聲請仍能搭設臨時之
建築物使用,故被告林國濱自得為原來之使用;縱認683
-1地號土地為袋地,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僅供原告單一住
戶出入使用,無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會車之需,通行道路之
寬度2.5公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原告所有之683-1
地號土地應經由東側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東側2公尺寬
之水泥通道對外通行,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無經由被告所有667-1、668-1地號土地之必要;縱認有
通行之必要,通行道路之寬度2.5公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秀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通行。
(四)被告周三献則以:不知683-1地號土地在哪,沒有意見。
(五)被告黃桂花、陳黃美蘭、黃秋玉、黃麗月、黃吟、黃婉婷
、林見亮、林秀紅、林秀華、蘇芯媄、蘇賢恩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希望原告能向被告
價購。
(六)被告黃金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
狀表示:被告黃金印對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為認諾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七)被告黃紫琳、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通行。
(八)被告曾金來、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周宗德、
周政翰、周宜靜、周秀芬、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
烏爾、周聰明、周勝義、陳周金葉、林梅香、周英美、周
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阿仁、毛黃麗雲、黃麗紅、黃
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絜媮、黃進旗、黃郭
冉、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資宜、王
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蘇炎山、林
金樹、林金煌、林照明、林金原、林家珍、林素綾、劉金
曲、洪王阿捉、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68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83-1地號土地
周圍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林國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否認,被告林國濱辯稱:683、
683-1地號土地均得由東側2公尺寬之水泥通道通行至北
方之公學路云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辯稱
:原告所有之683-1地號土地應經由東側原告所有683地
號土地東側2公尺寬之水泥通道對外通行,始為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云云,惟:
⒈683-1地號土地鄰近之公路為北方之臺南市○○區○○路
6段(下稱公學路),683-1地號土地須向北經由訴外人
所有之669-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668-1、667-1地號
土地方能直接通行至公學路,此外僅能經由683地號土地
東側向北經過臺南市○○區○○段667-3、668-3、669
-4、664-2地號、其上坐落有水溝之土地通行至公學路之
事實,業據本庭勘驗屬實,有本庭105年8月25日測量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本
庭南簡字卷一第56至65頁)。
⒉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
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
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
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所有之683、683-1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觀諸上開本庭105年8月25日
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勘驗照片14張甚明(見
本庭南簡字卷一第56至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
築執照核閱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系爭房屋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爰得聲請指定建築線,並經667
-1、668-1、669-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學路6段等語(見
外放建築執照、本庭南簡字卷二第105頁),依此相互參
照得知系爭房屋係以面臨坐落在被告所有之667-1、668-
1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可通行至公學路,而得聲請指定
建築線,而計畫道路本即係計畫日後供車輛通行,應認系
爭房屋之通常使用包含經由坐落在被告所有之667-1、66
8-1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以車輛通行至公學路在內。而
683-1地號土地經由683地號土地東側向北經過臺南市○
○區○○段667-3、668-3、669-4、664-2地號、其上
坐落有水溝之土地通行至公學路之通行方式,由勘驗照片
觀之,其寬度甚窄,難以供車輛通行(見本庭南簡字卷一
第58至59頁),是被告林國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雖以原告可以此方式通行至公學路云云置辯,無從使68
3、68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通常使用,自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683-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且有經由
被告所有之668-1、667-1地號土地以車輛通行至公學路,
方能滿足其所有坐落在683、68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通常使用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需通行被告所有之668-1、667-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碼A、B所示寬度6公尺之道路云云,惟查,68
3、683-1地號土地周圍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或
建築物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68-1、667-1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學路,此觀本庭105年8月25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
圖各1份、勘驗照片14張甚明(見本庭南簡字卷一第56至
65頁),可知僅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家屬有駕車利用
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爾,縱有多部車輛需通行,其家屬間
應可協調閃避,上開通行範圍已足供2部汽車併行,應認
通行範圍過大,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本庭認原告需通行
之範圍應如附圖三編碼A、B所示寬度2.5公尺之道路即
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
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
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
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献、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
、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
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梅香、周英美、
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桂花、陳黃美蘭、黃阿仁、黃
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
、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
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紫琳、黃
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林見亮
、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紅、林秀華、蘇賢恩即蘇再福
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
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林照明、林金原、林金煌、林
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阿捉所有66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編碼A所示面積2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林國
濱、林金慧、林志哲、林志忠所有坐落668-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編碼B所示面積34.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三代號D-E、F-G所
示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
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為形
成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無從宣告假執行,應予
駁回,而就本判決第2、3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
請,酌定如被告以84,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