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被   告  范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尚瑞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0年9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月9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49,07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0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2月24日止,尚欠款150,4
04元(含本金39,068元、利息111,336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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