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
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行政管理費共計24,000元迄未
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