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祈豪
被 告 謝佳峻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收受本判決時起,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佳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佳峻因與原告有嫌隙,欲竊取原告使用之機車作為報
復手段,遂夥同被告邱中正,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l日l時28分許,由邱中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謝佳峻前往臺南市○區○○
路○○○號前行竊,謝佳峻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得原告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叔佩 ,現
已報廢;下稱系爭機車)後,即與邱中正分別騎乘系爭機車
、駕車至臺南市安平區、七股區等處,再將系爭機車與鑰匙
、車牌乙面分別棄置在臺南市○○區○○○○○道路○○路○
○號:北濱高幹45左2M8713GD75)水溝、四草大橋附近,
事畢後,邱中正復駕車接應謝佳峻離去。嗣經原告報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車(車牌未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原告
),始悉上情。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6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佳峻共同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XPB-157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
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XPB-157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
㈡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李叔佩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
於下:
⒈車輛損害費用: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後將其棄置於水溝,致
系爭機車進水、沙子而毀損,無法修復,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車輛損害費用50,000元。
⒉精神賠償:被告於106年8月1日竊取原告使用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是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50,000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萬元。惟
原告就車輛損害賠償額部分,同意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另法院若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則原告同意被告每月
賠償2,000元。
㈢至被告邱中正雖辯稱原告曾帶被告謝佳峻前往地下錢莊借款
3萬元,原告拿走27,000元、被告謝佳峻僅拿3,000元,是原
告迄今尚積欠被告謝佳峻30,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原
告並無以本人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亦非原告拿去使
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謝佳峻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邱中正部分:
⒈被告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雖無意見,然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前曾帶被告 邱佳峻 前往地
下錢莊借款3萬元,原告拿走27,000元、被告謝佳峻僅拿3
,000元,是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謝佳峻30,000元,嗣該借
款未清償,加計利息後已積欠地下錢莊70,000元,地下錢
莊業者即將被告謝佳峻之機車取走抵債,故原告現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惟被告就此部分無證據可資
證明。
⒉又被告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同意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法院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則被
告每月可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佳峻因與原告有嫌隙,欲竊取原告使
用之機車作為報復手段,遂夥同被告邱中正,共同基於意圖
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l日l時28分許,由
邱中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謝佳峻前往臺南
市○區○○路○○○號前行竊,謝佳峻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得原
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叔佩,現已報廢)後,即與邱中正分別騎乘系爭機車、駕
車至臺南市安平區、七股區等處,再將系爭機車與鑰匙、車
牌乙面分別棄置在臺南市○○區○○○○○道路○○路○○號
:北濱高幹45左2M8713GD75)水溝、四草大橋附近,事畢
後,邱中正復駕車接應謝佳峻離去。嗣經原告報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系爭機車(車牌未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
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損壞而無法使
用,致其受有5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報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機
車於受損時之價額為何或系爭機車購入之價格為何,本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認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廠牌車款之網
路中古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即14,000元(網路交易價格有二
,一為18,000元,一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準此,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損,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
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此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算,於法難謂有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0月28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
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
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查本件兩造均為瘖啞人士,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邱中正
當庭陳明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
清償2,000元,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
時起,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00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6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