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林世璋 即 林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67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1775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
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所載,商品總價計13萬6775元,分期金額則為
13萬1775元,並約定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
9年5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37
65元,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將轉讓給原告。詎被告自10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尚積欠13萬1775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
775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
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復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1份、應收帳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82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4頁
、第5頁),被告又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並未否認渠與原告經銷商婭加達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婭加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與訴外人婭加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約定:「申請人(
即買方)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申請表
所載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
……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見司促卷第4頁
),則該債權讓與即應可認已通知被告而對渠發生效力。此
外,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828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並提出足資證明
之證據,自無可採。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
7條既就遲延利息有特別約定,原告受讓債權後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1775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