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怡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
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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