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婷(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志明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綽號「 黃董 」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黃翠婷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以合法依親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乃謀議由該「黃董」為居間介紹人,由黃志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乃由黃志明於92年9月29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2年11月間,被告即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㈠、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該犯罪之行為要件,既包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日為犯罪時間之終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入境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為其入境時,故其行為終了日為92年11月16日。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第79條文規定係自同年12月31日始施行,即於被告行為後始施行,且修正前條文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為本案應適用之實體法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1月16日被告入境時。而本案原係因被告非法打工而於94年5月間經遣返後,員警始據以偵查黃志明所涉犯嫌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志明之犯嫌,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黃志明犯嫌後,始於95年4月4日另以簽呈直接簽請就被告之犯嫌分偵字案,故本件被告偵查期間應係以簽分偵案時起算,嗣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提起公訴,於95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早已經遣返出境而不能到庭,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2年11月16日起算10年,再加因本院停止審判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本案應於105年7月1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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