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抗告人 賴正穎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原審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查:⑴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事由;又該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本件抗告人上開科刑之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已確定之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於法即無不合。⑵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曉諭抗告人是否捨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與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能力之判斷再為爭執,並未表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且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及要件,應由檢察官自行審酌判斷,尚難僅因檢察官未提起非常上訴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即認其執行之指揮違法。⑶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受刑事執行,於保外就醫期間逃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書在卷可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該署違法通緝,請求撤銷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泛稱:原裁定有不備理由、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查不查等諸多違背法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及舉抗告人代理人被訴誣告案件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事例為據,難謂係就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已為具體指摘,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蘇振堂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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