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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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茲據蒞庭檢察官逕予更正為「1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路橋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即行人 張文娟 欲由成功路橋橋頭往仁五路方向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路口,而未依號誌指示逕自橫越馬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林俊賢見被害人張文娟時煞閃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張文娟左側身體在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文娟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腦外傷認知功能障礙、腰薦脊椎崩解併薦椎骨折至下肢無力等不治之傷害,被告林俊賢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張文娟之女即代行告訴人 朱盈怡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當庭指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林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且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代行告訴人朱盈怡於偵訊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台大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為其主要論據;復又於上訴意旨補充略以:㈠依原審卷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機車於16時23分54秒第三畫格至16時23分56秒第一畫格間,其剎車燈持續亮起,僅16時23分55秒第一畫格及16時23分55秒第四畫格未見到剎車燈亮起,對照當時被告機車位置,被告係於路口近中心處開始剎車
0.5秒後,短暫放開剎車0.25秒,至枕木紋前方約3公尺處再第二次剎車0.5秒,再短暫放開剎車0.25秒,又再第三次剎車(原審認定被害人此時始出發穿越人行穿越道)至發生車禍止。被告明知前方為上坡路段,被告行經路口中心剎車時,應係已見張文娟開始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否則被告既正要上橋爬坡,何需剎車?㈡又被告所辯迄行進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剎停前,始見張文娟自路口7-11便利商店處突然闖出,剎避不及撞上云云,參酌張文娟行進路線之始點至撞擊位置約4.3公尺,而被告所辯發現張文娟之時,約兩公尺左右剎停。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在同一時間內,張文娟行進距離顯然大於被告剎停所需距離,不合常情。㈢又原審認定被告機車已通過枕木紋達三分之二時,被害人始自7-11便利超商前出發,則此時被害人出發所處位置,已在被告右方90度以上甚至是右後方,根本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如何能發現有行人穿越並進而剎車?㈣原審認定被告機車通過人行穿越道三分之二,被害人始由7-11便利超商前衝出來云云,主要依據為證人 羅泉增 105年11月29日審判中之證詞,惟查原審此一採證就證人先後關於被害人出發走上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之相對位置前後所證不一,捨此取彼,而未說明理由,亦有違誤。另證人羅泉增於案發時站立之位置係在7-11便利超商前,並非如監視器鏡頭所在位置在愛一路由上而下鳥瞰路口,證人羅泉增亦非從事刑案調查之人,對於監視器畫面並無判讀能力,但於職權訊問之後半段,卻一再提示監視器畫面,要求證人羅泉增以推測方式回答「不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害人究於何張畫格開始走上人行穿越道」,亦有不當,不可採為證據。㈤本案應係被告在路口中心處即已發現被害人走上人行穿越道,但處置失當肇致本件車禍。從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經監視器攝得三次剎車,即可推論被告應早已發現被害人之動向,此情亦與證人羅泉增亦於原審理時所證「機車到路口一半,被害人衝出去」之情節相符。又依原審審判卷第150頁上方照片顯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機車見發生事故,於行人穿越道前緣處暫停後,旋即再往前上成功陸橋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認被告機車於通過人行穿越道時非無向左閃避之空間,堪認被告騎駛機車於10餘公尺前發現被害人已在人行穿越道上行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將機車確實剎停、亦未向左閃避,以避免碰撞。而汽車駕駛人行向縱為綠燈,亦不能解免在行人穿越道上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責任,自應論被告以過失肇責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俊賢就渠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撞擊,致被害人張文娟左側身體在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文娟受有傷害等情固坦承在卷,惟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伊騎駛機車,慢速行經案發路口,穿越路口時被害人尚未衝出來,要上橋時,才突然看到旁邊有人衝出來,伊就馬上剎車。當時被害人是有點斜往橋上跑,撞擊位置並非在斑馬線上。監視器顯現伊經過案發路口共計剎車三次,是因為經過這個路口伊本來就會減速,抵達斑馬線時伊也是減速慢行,過了斑馬線滑行過去時,有人突然衝過來,伊就馬上剎車。當時被害人是有點斜往橋上跑,撞擊點並非在斑馬線上,是被害人過來撞伊,被害人的左側身體撞擊伊車子右側手把跟右剎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紅燈停、綠燈行,減速慢行;亦於發現被害人衝出時即剎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避免事故發生,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
五、經查:㈠被告林俊賢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19日16
時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一路之成功路橋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市區道路○○○00○里○○○路○○○○○○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23分56秒許,途經該市○○路○○○路○○路○○○○號誌綠燈通行之愛一路往成功一路成功路橋橋頭前行人穿越道。適有被害人即張文娟於同日16時23分56秒許前數秒,見該路口之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交通行車號誌指示已顯示紅燈,卻不遵交通號誌止步,仍徒步沿上開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之成功一路成功路橋旁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自該橋旁右側之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出發,欲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往對面東光照相館方向行進,而橫越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前之行人穿越道。迨被告林俊賢騎駛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張文娟之左側身體與被告林俊賢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張文娟受有傷害,林俊賢亦受有右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並經目擊證人羅泉增報警而緊急將張文娟送醫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核與證人 廖秋凱 就本案情節查訪證人羅泉增知經過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林俊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張文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酒測值為零之檢測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張文娟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26頁正反面、第68至84頁),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3日函及其檢附張文娟病歷、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病危通知單、護理記錄單、醫囑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約束同意書、住院通知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單、X光科檢查會診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出院護理評估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7日函1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29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案記錄單(見原審卷㈠第16至133頁、第176頁、第182至183頁、第184至
185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害人張文娟病歷資料1冊(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25頁)、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㈢,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騎駛之機車右前車頭始與張文娟相撞擊之撞擊點,且撞擊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此節除均據被告堅決否認外,且查:
⒈被告初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稱:「我
車子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身體碰撞」惟其已迭釋稱:當時所指右前車頭,就是指撞擊點車身右側之右把手及右剎車處;當時伊突然看到旁邊有影子衝出,伊馬上剎車,車頭朝右邊,被害人的側身撞到我車頭右側手把等語明確。證人羅泉增亦證稱:「我要過馬路時在等紅綠燈,旁邊來個 歐巴桑 (本院按即被害人張文娟),我說歐巴桑紅燈不能走,拉不住了她就闖過去,剛好機車過來手把就碰到她」、「(問:剛才你有提到撞到手把,是不是可以告訴我們怎麼撞的?)騎車騎著過來,歐巴桑衝過來,歐巴桑有用手揮機車的手把一下,力量不大輕輕的,之後歐巴桑就倒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第93頁反面),又核與被告所稱一致。況再細繹卷附被告騎駛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頁),並無明顯損傷,其車頭雖有刮擦痕,但自其分布形態,顯非本案單一碰撞所致,亦不能佐證檢察官所論撞擊點係被告騎駛機車之「右前車頭」,應從被告所陳而認撞擊點在其機車車側之右把手處。
⒉至被告騎駛機車與張文娟撞擊之位置,並非在張文娟行向之
行人穿越道上,而已偏出行人穿越道而進入成功陸橋,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亦據證人 羅家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歐巴桑不是走斑馬線這樣過來,是有斜一點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96頁),並以示意圖表示當時張文娟行走之路徑(原審卷㈢第108頁)。徵之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雖完全不能見到張文娟進入監視器畫面視角範圍,然可見被告騎駛之機車撞擊張文娟時,其機車車身幾乎已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寬幅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下方照片),亦可推斷張文娟當時位置確已偏離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寬幅範圍。
㈡又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可參),即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經查:
⒈張文娟於撞擊發生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逕闖越之,
被告之行向號誌則為綠燈,此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經證人羅家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自員警調得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亦可見成功路橋橋頭往仁五路方向之車輛均已靜止(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案發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亦可確認該路口均僅有基隆市○○區○○路往成功路橋方向車輛通行,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至堪認定。
⒉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賦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優先路權。然有此絕對優先路權者,並不表示其行止即得為其他用路人所得預期,而當然推定就行人之有關事故就其發生均有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毋寧,於往來複雜之現代交通實況,用路人對包含行人在內之其他用路人亦會遵行交通號誌行止一定有所預期。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就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則,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自明。是倘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行人之行向為紅燈時,自會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擅為闖越,並亦據此保持必要之注意並決定自己之駕駛行為。此既係一般生活經驗之法則,則本案自應究明違規闖越交通號誌之張文娟,其行止及因而生之風險,是否為被告所可預見?被告當時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應予注意之義務及其程度,在何範圍內可以認為仍具社會相當性?至何程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均應究明。
⒊究竟張文娟自案發路口的7-11便利商店開始闖越紅燈號誌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之相對位置為何?被告行至何處時,始發現張文娟?此時被告是否仍來得及採取迴避措施?法律上又應如何評價?厥為重點。就此:
⑴證人羅泉增於原審結證時,先概括稱:「我要過馬路在等紅
燈,旁邊來個歐巴桑,我說歐巴桑紅燈不能走,拉不住了,她就闖過去,剛好機車過來手把就碰到她。」次再詳陳「被害人原本是站在7-11便利商店那個斑馬線上面」「她要衝,我說是紅燈不能衝,那邊已經綠燈亮了,她就衝過去了,她一衝,下班時間機車整片過來了,沒地方閃。」「我抓她的左手袖,她站在我的右邊,她要衝出去,我就抓她的衣袖說紅燈,她還是往外衝。」「跑很快就對了,一股衝力。」「(問:你有轉頭去看高架橋愛一路這邊的紅綠燈?)有,綠燈已經過了,機車開始發動了。」「我轉頭過去看是綠燈,轉回來看是紅燈,就拉不住她了。」確認張文娟確實是在其行向號誌已是紅燈後,仍起步跑過行人穿越道,當時且有相當之衝力。接著則再就「撞擊前,被告騎駛之機車與張文娟之動向及相對位置」證稱:「(辯護人問:綠燈先亮,摩托往橋上走對不對,被害人才衝出去是不是?)不是,歐巴桑先衝出去,剛好摩托車上橋了。」「(辯護人問:摩托車要上橋的時候,被害人才衝出去嗎?)沒有。」「(辯護人問:還是被害人先衝出去,這個時候摩托車剛好要上去?)對,歐巴桑先出去,我說紅燈還要衝,機車已經過來了,來不及了,下班時間機車很多。」「(檢察官問:你往左邊看的時候,你印象中有沒有看到摩托車過來?)那時候還沒有,綠燈一亮摩托車騎到路中央過一半,歐巴桑就衝過去了。」「(法官問:你現在是說肇事那台機車已經過路口一半了?)對,綠燈過來一半,歐巴桑衝出去,我說紅燈,就抓不住,她跑的力氣滿大的。」「(法官問:證人羅泉增從被害人衝出去到摩托車到的時候,時間是很快就發生了嗎?)1、
2秒,很快。」「法官問:從你站的位置跟被害人站的位置,到達機車發生碰撞那個位置,距離是很短?)很短,差不多2公尺左右,很近。」「(法官問被害人是用跑的過去?)對。」經原審法院再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提示予證人,詳為確認被告騎駛機車與被害人各時點之相對位置,證人羅泉增復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46頁下方照片及第147頁上方照片】第146頁下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跟第147頁上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兩個來對照看的話,在第
146頁下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的剎車燈是沒有亮的,被告的機車還是在行進,並且前輪已經在斑馬線上面,後輪也即將壓到斑馬線,第147頁上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後輪已經全部都壓在斑馬線上面,並且他的剎車燈是亮的,請你回憶一下,剛才第146頁下方照片被告機車的位置跟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機車的位置,你還記不記得那個時候被害人衝出去了沒有?)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還沒衝出來,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就衝出去來,(法官問:橋墩跟斑馬線中間是沒有線的,你說被害人衝出來的方向為何?)歐巴桑不是走斑馬線這樣過來,是有斜一點﹙證人用光筆指出﹚。」「(法官問:就是從斑馬線跟橋墩中間的位置過來,有點斜斜的?)對,斜斜的過來。」則細繹證人羅泉增於原審結證之全盤意旨,可以確認其重點有三:①張文娟開始穿越案發路口時,其行走方向號誌已為紅燈,且經先前已在案發路口7-11便利商店處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紅燈之證人羅泉增提醒,甚而抓其衣袖,仍跑步衝出違規橫越行人穿越道,起步且有相當之衝力。②張文娟自案發路口7-11便利商店處行人穿越道起點起步行走時,機車已過案發路口一半,此觀渠證稱「綠燈一亮摩托車騎到路中央過一半,歐巴桑就衝過去了。」等語自明。③張文娟「衝出去」抵達與機車撞擊之位置,距離相當近,依證人之估計約僅「2公尺左右」;張文娟衝出時,被告所在之位置約如原審卷㈠第147頁上方照片所示,即被告騎駛機車前後輪均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時點。而當被告騎駛機車位置在如原審卷㈠第146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時(即被告騎駛機車前輪已壓在成功陸橋斑馬線上),張文娟還未衝出去。證人羅泉增於原審結證上開意旨②、③之間,確存有矛盾。而案發路口張文娟出發、行走至撞擊位置之距離,經精確計算後,約
4.3公尺;一般成人行走此一距離約7步,需時3至4秒鐘;快跑則需時較短(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所附現場圖,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葉德清 警員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㈢第45頁)。
依證人羅泉增所證前揭意旨③計算,張文娟於第146頁下方照片顯示之時間(16:23:55第四畫格)當時尚未衝出,而於147頁上方照片顯示之時間(16時23分56秒第一畫格)張文娟始衝出。則同一時間之照片顯示(16時23分56秒第一畫格)跟隨被告後方同向行駛之機車突在路口約中心處剎車並隨即暫停,表示最遲於147頁下方照片顯示之時間(16時23分56第二畫格)即已發生車禍。依照片顯示之時間計算,被害人跑步之速度必須於一畫格內即0.25秒內跑過4.3公尺,亦即每秒17.2公尺,並不合理。因認檢察官執證人羅泉增所證上開②之意旨,認被告騎駛機車經過路口一半後,張文娟即開始穿越案發路口行人穿越道,較為可採。
⑵惟被告騎駛機車甫經過路口一半後,張文娟即開始穿越案發
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得進而推論「被告騎駛機車抵達案發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張文娟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情形,應已得為被告所見,被告即得預見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張文娟於被告騎駛機車至少已越案發路口一半以後,開始自行人穿越道起點出發,約在原審卷㈠第145頁上方照片位置處,當時係在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5秒之第一畫格,而同秒之第二畫格亦可見被告騎駛機車之剎車燈亮起,或可佐證被告已意識到張文娟出發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見原審蒞庭公訴人論告,原審卷㈢第102頁)。而此時即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5秒第二畫格,至撞擊時間點即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6秒至57秒這1秒之內發生事故,真正發生應該是在56秒這中間裡面發生,亦可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接續被告騎駛之同向機車均陸續剎車(原審卷㈠第147頁下方照片、第148頁上方照片)確認。而依告訴代理人引用研究報告之結論,在無預警情形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對交通險境作出反應(HumanFactors,Vol.28,No1,198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依此衡量,則自被告發現張文娟起始闖越紅燈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時,迄其機車右手把與張文娟左側身體撞擊時,兩時點間既僅相差一秒初,則被告見狀立即自原本騎駛之時速20至30公里間,剎停機車,於與張文娟撞擊時並已停止,其反應時間確實有限,已在人之能力之臨界點。
⑶或謂張文娟倘以行走方式,自出發點抵達撞擊位置,其間距
離約4.3公尺,需時3至4秒,何以被告卻延遲發現張文娟違規穿越馬路之情狀,又未及時採取剎停或向左側閃避之措施?惟上開「4.3公尺」、「3至4秒」之估算依據,係證人即員警葉德清警員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㈢第45頁)。惟其亦證稱上開係以成人步行為估算依據。倘係快跑衝出,需時更短。而證人羅泉增即證稱張文娟係「衝出去」、「衝出去1、2秒就發生了」(見原審卷㈢第95頁),則所指被告有3至4秒之反應時間,已與事實不符。又倘被告尚有約2秒,甚或3秒之反應時間,被告猶仍剎避不及,反應時間已超過上開研究報告所指1.6秒,則是否應認被告仍有過失?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行向號誌既為綠燈,當認自己得依規定通行;張文娟之行向號誌既為紅燈,依規定禁止通行,則其縱見張文娟立於行人穿越道一端,且不無行走部分行人穿越道之跡象,仍不無可能認定張文娟應係交通號誌變換之前,未能按其原計畫通行,應較有可能放棄原來的通行計畫,較不可能不按號誌指示繼續通行闖越。尤其當時案發路口之情形,車流擁擠,被告騎駛之機車又為路口交通號誌變換後第一部通過路口之機車,其後尚有10幾部機車陸續通過案發路口,其情大約是「整片機車過來」、「下班時間機車很多」,亦據證人羅泉增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第91頁),此一預測更屬合情合理之判斷。再審酌被告行向係自基隆市○○區○○路往成功路橋方向行駛,欲上成功陸橋,該陸橋之橋墩又將張文娟行走之行人穿越道畫分為「成功陸橋橋面」、「成功陸橋橋下道路」兩個部分。則依被告初時所見,張文娟亦不無可能僅前行而停在橋墩處,或僅欲行至「成功陸橋橋下道路」,而不進而穿越整個成功陸橋橋面,益增被告誤判張文娟穿越行人穿越道意向之可能。此等實際路況既為被告判斷張文娟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因素,又無從忽略,必定延滯被告判斷之時間。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5秒第二畫格(16:23:55.50),至撞擊時間點即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6秒至57秒間(以16:23:56.50計),實際上其反應時間只有約1秒或1秒初,於發現張文娟並確認其違規闖越案發路口之行動意向後,旋剎停機車,似已盡可能在有限的反應時間內採取有效又不致另生事故之迴避措施。除此以外,是否仍得有採行其他迴避措施之可能性,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其應得偏左行駛,即不致發生本案事故,然被告騎駛機車另附載其子,當時路口交通號誌又甫變換,後方機車跟隨而來,倘若突然左偏,難免使被告後方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生其他事端,當非可採。
⑷蒞庭公訴人再以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
98頁),認被告騎駛機車於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4秒第三、四畫格間,其剎車燈已有亮起(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主張此時被告即已發現張文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更易原審蒞庭公訴人所論(原審卷㈢第102頁),理由則同為被告若非已見張文娟開始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既正要上橋爬坡,何需剎車?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案發路口人車往來複雜,伊經常行經該路口,均習慣性減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縱如公訴人之主張,則衡酌上開各項實際路況之因素,當時被告是否已得明確預見張文娟欲闖越紅燈,跨越至對面照像館而橫越整個案發路口之意向?仍非無疑。
⑸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優先路權。然上開路權之歸屬判斷,以行人穿越為前提,且路權之歸屬判斷亦不等同劣後路權者過失有無之判斷,而尚應一一檢驗過失之要件。以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於確認張文娟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向時,是否仍得有迴避之餘裕,既尚有疑義,即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不及迴避而無肇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至99頁)。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未及審酌證人羅泉增上開所證及上開所論各節,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違規闖越交通號誌之張文娟雖係於被告已逾越案
發路口二分之一以上之後,約在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5秒第二畫格時,起始快跑衝出,然至撞擊時點即監視器畫面16時23分56秒之中某時,僅約一秒初,尚未及告訴代理人引用之研究報告之1.6秒反應時間,被告之反應時間確實有限。參以當時被告係路口交通號誌變換後,第一部通過路口之機車,張文娟又係闖越紅燈,以及現場橋墩分隔行人穿越道等情,又均足以影響被告關於張文娟是否穿越案發路口之判斷,而生遲滯。是其行進速度在時速20至30公里間已減速慢行,且撞擊前即有兩次剎車,其見狀第三次剎車後,雖亦立即剎停,機車且未倒地,然其機車右把手仍與張文娟身體左側觸及。被告所採迴避措施,在其得為反應之範圍內,揆之前引說明,應認尚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向號誌雖係綠燈,然因見張文娟在行人穿越道起始處,不無可能違規穿越馬路,即應剎停於路中,或於擁擠車流中,突向左偏行,所求非無逾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尚不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機車通過人行穿越道三分之二,被害人張文娟開始由7-11便利超商前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衝出云云,雖有誤會,然其有關被告因被害人突然衝出,雖已剎停機車,仍無從迴避而肇生本案事故,認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論斷被告之過失,則與本院所認之結論相同。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關上開理由構成有誤部分,雖非無見,然衡酌當時路況之實際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仍應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仍與原判決相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