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尾卷第62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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