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15號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送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29日送達,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乃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抗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