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蕙鎂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乾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所犯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後均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八所示犯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同附表編號二、三、八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等三人對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