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訴人謝上文上列上訴人因與 王清謀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之利益範圍,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之聲明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