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豪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鄒明宏 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昭霖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林志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憲 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六十二頁關於「刑事第四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第五庭」。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第六十二頁有關「刑事第四庭」之記載,明顯係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