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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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第六0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當時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腰、右腎、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其當庭撤回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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