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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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前含袋合計捌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第5723號、第6203號、第63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8.2290公克)、1包(毛重1.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簽分偵辦(下稱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後案扣得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8.2290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係警方於110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所扣得,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又警方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認上開扣案毒品係另案被告李麗淑轉讓與被告所施用,故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起訴李麗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上開扣案毒品,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該案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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