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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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劉沛恩 (原名: 劉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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