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9號
原 告 簡吟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聶學智
被 告 王添文
王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臨時建號232,下爭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原告
權利範圍1/3,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7674元【計算式:
13100元×81.91平方公尺×1/3=35767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為21萬8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7萬2933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06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原告另應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以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