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澤劍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2萬719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將系爭擔保金中320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據此聲請領取系爭擔保金中之320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智字第2700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113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調解筆錄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於提存事件應予準用。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同年月29日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星期日),故以同年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造成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抗告人既未依該等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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