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淑敏即洪彩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洪淑敏即洪彩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至94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1,767
元(其中321,193元為消費款、23,274元為循環利息、7,30
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