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林威廷
被 告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勝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林威廷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委請被告代為駕駛訴
外人 林志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詎被告於該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大里街口,因其違規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6,400元、工資37,8
00元,共94,200元。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林志忠自應負賠償責任,嗣林志忠將對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林志忠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且林志忠已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交
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830098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理駕籍資料
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林志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
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其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志
忠已讓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94,200元(零件費用為56,400
元、工資37,8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56,400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8
年5月1日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又16日,以使用4年2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6,400元,有車損交修單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6,400元÷6=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6
,400元-9,400元)×0.2×50/12=39,1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7,233元(即折舊後
修理費:56,400元-39,167元=17,233元)。據此,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6,40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2
33元,加上工資37,8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033元(17,233元
+37,800元=55,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