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志煜林明燦林麗惠林麗美 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1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表
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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